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北簡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102號
原   告  黃文政
訴訟代理人  羅春蘭
被   告  張黃堃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零捌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依據兩造間租賃之法律關係,原起訴請求被告應
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里○○路○○○號臨房屋壹幢(下稱
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
3萬元,及自103年3月1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3萬元。嗣
原告於本院103年5月7日調解程序期日撤回遷讓房屋之請求
,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086元,有同日調解筆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核與前揭相符,自應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2年9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
期2年,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每月
租金3萬元,於每月1日給付。又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合
意於103年2月28日終止,然被告未依約繳納103年1月
至3月之電費6,086元,而由原告代墊;原告並代被告清運
廢棄物而支出90,000元,扣除押租金6萬元後,被告尚應
給付原告36,086元。
(二)另原告曾通知被告清運遺留在系爭房屋之廢棄物,然被告
均未接聽電話,被告之子則表示其不知此事,故原告乃於
103年3月13日更換門鎖。綜上,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86元

二、被告對電費收據、收款單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辯稱:伊
於103年1月21日左右搬離系爭房屋,因剛好遇到過年,故未
及時清運遺留物,租金則係支付至103年2月底。又伊遺留之
木板回收一箱可賣2,000元,垃圾清運部分伊僅願負擔3萬元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9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
定原告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租期自102年9月1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租金每月30,000元,於訂約時,被告
並交付原告60,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 嗣兩造 合意本件租
賃契約於103年2月28日終止,惟被告尚積欠101年1月
至3月之電費6,08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
書及台灣電力公司收據與電費通知及收據各乙份為證(見
本院卷第2至7頁、第20、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堪認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因將廢棄物堆放於系爭房屋內,且經通知
未清除,原告因而聘請清潔公司清運,致支出清運費90,0
00元乙節,亦據提出清運照片、工程契約書及收款單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26頁);核與證人 賴永能王宜臣
到庭分別結稱:「(是否有在103年3月時受僱於羅春蘭清
運竹北市○○里000號房屋廢棄物?)有。(清運幾天?
費用?)工程款總共11萬5千元,其中9萬元部分是由王宜
臣包的,負責以怪手及卡車載運,我賴永能的部分是2萬
5千元,其中大門有一塊強化玻璃破掉,羅小姐要我以其
中的一萬元修補,其餘一萬五千元是我清理房子打掃的費
用,房子裡面有一大堆垃圾,例如壞掉的家具、廢紙,天
花板、牆壁都很髒,神明堂還因為香煙燻的很黃,我們全
部用清潔劑擦拭。(房子內裡外的廢棄物都是由王宜臣清
運處理?)是的。」、「(你在103年3月間是否有負責清
運竹北市○○里000號房屋的廢棄物清理?)有的。(是
誰僱用你的?)是原告羅小姐,總共是9萬元。(你清了
幾天?)大概是花了三天,我是委託環保公司清的,我有
在現場。(清了那些東西?)廢磚頭、廢木頭、營建廢棄
物、碎玻璃。(你們如何處理那些東西?)環保公司將廢
棄物載走後,做廢棄物分類,那些廢棄物都是沒有價值的
。(房子之前的承租人說一車可以賣到2千元,有何意見
?)不可能,環保公司將廢棄物處理也要花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相符;且查,證人賴永能、王宜臣
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既均已具結擔保證言之可靠性,衡
情應無甘冒刑責而為偽證之必要,其等所為證詞應可採信
。準此,原告確因清除系爭房屋內之廢棄物而支出清運費
90,000元等情,自屬無疑,被告執前詞抗辯,難謂有據。
(三)另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
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
,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押租金契約,係
信託的所有權讓與行為,乃承租人以擔保租賃契約所生債
務之履行為目的,移轉押租金之所有權與出租人,如承租
人履行租賃債務完畢,出租人即應全數返還,倘承租人有
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情事,出租人當然就押租金扣押受
償,苟有餘額再返還之。準此,出租人就押租金,負有附
停止條件之返還義務,在出租人自己之債權受清償前,不
負返還之義務;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若有欠租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無須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亦不問當事人之
意思如何,發生「當然抵充」(法定抵充)之效力(臺灣
高等法院84年度重上字第292號判決亦同此見解)。經查
,本件原告因出租系爭房屋而受領被告所交付60,000元之
押租金,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揆諸上開說明,該押租金於承租人欠租時發生當然抵
充之效力,無待當事人表示,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之電費及
廢棄物清理費即回復原狀之費用合計為96,086元【計算式
:6,086+90,000=96,086】,已如前述,則經原告以被
告所交付之押租金60,000元抵償後,原告尚得請求36,086
元。【計算式:96,086-60,000=36,086】。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6,086元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
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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