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2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236號再抗告人 莊榮兆 上列再抗告人因發還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0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 葉碩堂 前因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經第一審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後,由被告親屬 葉慶隆 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具保在案,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可參,經原審及第一審調閱該案電子卷證確認無誤。被告嗣於113年8月18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及個人基本資料可憑,再抗告人莊榮兆雖以被告死亡為由,向第一審法院聲請發還保證金,然該案具保人係葉慶隆,並非被告本人,再抗告人未取得具保人之委託授權,竟以受被告委託為由聲請發還具保人繳交之保證金,顯於法無據。第一審以再抗告人非具保人,亦無受具保人委任,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從未表明欲領5千萬元保證金,僅陳明被告生前告知5千萬元為其所有,而請函詢具保人查報金流證明款項之所有情形,否則開庭問被告之繼承人即配偶等家屬是否願完成被告生前約定以5千萬元成立平反基金會之遺囑等語。
三、惟查:再抗告人於被告死亡後之113年9月19日,以被告之名義為具狀人(並蓋用被告名義之印章),以自己為被告之代理人,書具「刑事請求法官代死者召集平反基金會兼給五千萬保證金」狀,並於當事人欄載列具保人之姓名,提出於第一審法院,顯有以自己為被告之代理人聲請發還具保人所繳交保證金之意。其餘再抗告意旨,並未針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為具體指摘,僅援引與本案無涉或無直接關係之資料,漫為指摘,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楊智勝法官林怡秀法官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