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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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48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一、台 鄭文逸 違反證券交易法聲請續行審判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聲請人鄭文逸選任辯護人 王國棟 律師
陳世雄 律師 陳世淙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三審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聲請續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明或聲請。本件聲請人鄭文逸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6號第二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判決後,復具「刑事聲請續行審判狀」聲明不服,顯為法所不許。又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之判決,僅在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上訴法院誤為不合法而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情形,始毋庸先依非常上訴程序撤銷,可逕依合法之上訴,繼續進行審判。惟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判決,並無聲請人所指有誤其所提起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之違法情事,本案自無從回復原第三審訴訟程序繼續審判。聲請人此部分所指,自屬誤會。揆諸上揭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至其聲請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判部分,另分案處理,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何信慶法官林海祥法官張永宏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巧筠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