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聲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聲請移轉管轄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255號聲請人 林威豪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61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威豪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現由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惟聲請人現居高雄市,因經濟不佳,無法長期支出高雄至新竹來回車資,且為免舟車勞頓,懇請將本案移轉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當事人聲請移轉管轄,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11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該管法院,係指同法第10條第1項所定之「直接上級法院」,是以如聲請移轉之法院,與有管轄權法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者,本院即為直接上級法院。又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固得聲請移轉管轄,但所稱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諸如該法院之法官員額不足,或有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事由,或因天災、人禍致該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等是;所謂因特別情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則係指該法院依其環境上之特殊關係,如進行審判,有足以危及公安之虞,或有具體事實,足認該法院之審判無法保持公平者而言。本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無非以其個人現居地,不宜至異地應訊,依前開說明,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各款所定要件未合。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何信慶法官林海祥法官張永宏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巧筠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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