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5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因另案在臺灣台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LG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LG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壹枚)沒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丙○○(綽號冷氣、 王仔 )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販賣或轉讓,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而於附表所示6次時、地,以其所有之廠牌為LG、門號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供為販賣海洛因之聯絡工具,將毒品海洛因販賣給甲○○、乙○○及己○○等3人,共計得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附表編號五部分,販賣海洛因1包給乙○○之對價為500元,因讓乙○○賒欠,實際上並無犯罪所得),其各次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交易過程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丙○○又另行起意,於97年10月3日21時43分許,以其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待乙○○之家人離去後,於當晚前往台中○○○區○○○路○段○○○號「澄清醫院」815之1號病房內探視乙○○,而於同日23時許,在該病房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無償轉讓給乙○○。嗣乙○○因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於同日23時17分許,在該病房內為警查獲,扣得上述丙○○所轉讓之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43公克),進而查悉上情。
三、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97年9月26日前後某日,在台中巿文心路與櫻花路口附近某處,以20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39公克),而無故持有之。嗣於97年10月3日23時30分許,在前開「澄清醫院」前為警查獲,扣得上述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其所有供犯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所使用之廠牌為LG、門號係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四、案經台中巿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者,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從而,本件證人甲○○、乙○○及己○○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份具結後所為證述之內容,因被告丙○○及其指定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違反法定程序而非法取供之情形,亦無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該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觀其立法意旨,乃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除前開甲○○、乙○○及己○○等3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及後述所載之扣案物外,其餘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引為證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包括書證),並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聲明異議,且依卷證資料顯示,各該證據之作成狀態,也無違法不當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則承首開之說明,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廠牌為LG、門號係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等物,並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另此等扣案物品係員警根據通訊監察之證據資料,進而查獲被告時,於經其同意受搜索後,當場所扣押者,核非違法取得,復與本件案情具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判決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而均為認罪之表示;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給甲○○、乙○○或己○○之犯行,辯稱其雖有以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等3人聯繫,而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海洛因給甲○○等3人,然其間並非買賣之交易,有關甲○○及乙○○2人部分,皆為其代渠等購買後再轉交給甲○○等2人,至於己○○部分,乃與之合資購買,並無賺取任何差價云云。而指定辯護人則為其辯稱:依甲○○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詞,可知被告與其等本即相識,與己○○間更有多年友誼,故被告所言僅代其等購買海洛因之辯解,非完全不可採信,本件不宜僅依證人片面之詞,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經查:
(一)關於前揭被告丙○○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明無誤(見偵查卷第22頁、本院卷第107頁),並有被告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0月3日21時43分許撥打給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譯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9頁),且乙○○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97年10月3日23時17分許,在台中○○○區○○○路○段○○○號「澄清醫院」815之1號病房內經警查獲後,已為檢察官訴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扣案即被告所轉讓之該包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343公克),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等情節,有本院該件宣示判決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133頁);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晶體1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驗餘淨重0.0739公克),此有該院97年10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鑑定書1份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20頁);此外,尚有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24張附卷足參(見警卷第80-92頁);復從以上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可知被告就轉讓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認罪之表示,包括其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乃其於為警查獲前約一週左右,在台中巿文心路與櫻花路口附近某處,以2000元之價格向某成年人所購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顯均屬事實,亦可採為證據。從而,有關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已明確可認。
(二)又被告有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時、地,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而各販賣海洛因1包給甲○○,合計得款2000元等情節,除有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詞可憑(見偵查卷第9-13頁、本院卷第76-79頁),前後所述一致,未見矛盾或瑕疵外,復有警方監聽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通話之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75-79頁)。
(三)再者,乙○○撥打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洽購海洛因,而於附表編號四、五等2次時、地,各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包,然僅附表編號四部分當場給付代價1千元,至附表編號五部分之對價500元,則經被告同意其賒欠,而尚未給付等情節,亦經乙○○於偵、審中均具結為真(見偵查卷第19-24頁),且觀諸前揭警方監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可知乙○○之證詞並非虛指。
(四)附表編號6所載被告販賣海洛因2包給己○○之情節,已為己○○於偵查中具結在卷(見偵查卷第14-18頁),並有卷內警方監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見警卷第78頁),且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坦承當天確有交付海洛因2包給己○○,而向己○○取得3000元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7頁)。雖己○○於本院審理時另結證稱:他總共見過被告2次,第1次約於3年多前,是在工作場所認識的,第2次即係97年10月3日為警查獲當天,當天警方查獲他施用毒品,所扣得之海洛因2包確為被告所交付,但此乃3年多前他初次與被告見面時,即約定日後被告若有接到他的電話,經他說要「見個面」,就是代表要請被告幫他找3000元海洛因之意;第2次見面前,他即先以電話聯繫被告,在電話中說到「見個面」,被告乃幫他找來海洛2包交付給他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83頁),而與先前偵查中之結證迴異。惟參前揭警方監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己○○與被告之間於97年10月3日當天共有3次電話通聯,第1次於18時53分3秒、第2次於19時9分9秒、第3次為19時25分23秒(各該次通話內容詳見警卷第78頁),此3次通話過程中,己○○均未說出要「見個面」之關鍵語,致其證詞之憑信性著實堪虞;且於己○○至本院為證前,被告始終未曾言及與己○○之間有上開特殊之約定,此有其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於本院歷次調查、審理之供述(含羈押庭)可查,則倘此事為真,被告豈可能於為警獲後始終未曾辯及,此顯違背常情,而不合事理;故己○○於本院所為證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五)本件至本院審結時止,被告與證人甲○○、乙○○、己○○等相互間,均未表示有何嫌隙或宿怨,則徵諸一般經驗法則,甲○○等3人即無動機也無必要甘冒可能被追訴偽證罪之危險,不約而同地設詞構陷被告,其等不利於被告之證詞確實可採,已甚明顯。另一方面,甲○○、乙○○、己○○等3人與被告均無何交情之事實,其3人已多次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1、16、22頁及本院卷第83、109頁)。然販賣毒品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重罪,且為杜絕毒品泛濫,檢、警、調等政府機關嚴加查緝,眾所週知,倘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一再冒險而與人交易之理。
又一般司法實務上,除被告自承外,幾難查得行為人實際獲利之情形,則其坦承犯行者被論以販賣之重典,矢口否認犯行者,反囿於有無得利難以究明而被輕縱,洵非事理之平。故除有具體事例可證確未取得任何利潤外,於一般交易之情形,認定販賣之人必有一定利得,應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上述事理觀諸本案,被告與甲○○等3人間既無特殊情誼,也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係以從上手所取得之原價而轉售給甲○○等人,自足認定被告係基於營利之犯意,一再實施如附表所示販賣海洛因之行為。
(六)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已足可認定。被告辯稱絕無販賣之犯行云云,因非實情,自無可採;且本件非僅依證人所言即認定被告販賣海洛因,其理由已見前述各項所載,故指定辯護人所為辯護亦無從予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為販賣及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已有敘明,雖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未記載此部分所犯罪名,惟此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補正(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本院即應併予審酌。再者,有關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於95年7月1日起廢除,本案被告犯罪在95年7月1日之後,自無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適用;又學理上所謂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一,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在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前,並未被認係「集合犯」,而在上開刑法修正時(或在此後),亦未經立法機關另為「集合犯」之立法;且被告販賣海洛因給甲○○、乙○○及己○○等3人之時間、地點均截然可分,主觀上顯非出於一次之決意,依社會通念,當以評價為數罪始較適當,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前揭轉讓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每次所得或500元或1000元或3000元,著實不多,合計亦僅6千元,所生危害遠不及於大量且長期販賣海洛因之盤商,若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實嫌過苛,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也無以與上述危害國人健康最劇者有所區隔,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所定,就其6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
另其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部分,因所轉讓之海洛因未逾淨重5公克以上;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則未逾淨重10公克以上,有前開已證明之事實可憑,故無依「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加重其刑之餘地,亦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惜以毒品戕害他人身心,以換取個人不法利益,惡性不輕,又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悟,惟其販賣、轉讓及持有之毒品數量均不多,所得亦有限,經再考量其素行、犯罪之方法、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後,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關於本件從刑及扣案物部分:
(一)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3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LG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乃被告所有,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第105頁),且係供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等罪所用之物,已如前開犯罪事實所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
(三)被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6次所得之財物為6000元,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本件於查獲被告時尚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合計淨重0.71公克、空包裝總重0.66公克,見本院卷第71頁)及電子磅秤1台,據被告供稱上述毒品乃欲供自己施用,電子磅秤則因其施用海洛因之成份較薄,需要稀釋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由於被告於97年10月3日23時30分許,在前開「澄清醫院」前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施用海洛因之陽性反應,而經檢察官訴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8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將上述海洛因3包宣告沒收銷燬之確定在案,有該件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126頁),復依現存事證,也難認為此等扣案物與被告前揭所犯各罪有何關聯,故本案不為沒收銷燬之及沒收之諭知。
(五)本件另尚扣得被告所有之現金7200元及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然被告陳稱當天向被告己○○所收受之金額已轉交給上手,此部分金額為其個人所有(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再參全案卷證尚難確切證明此真係被告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乃未予宣告沒收。復觀前揭通聯紀錄及證人甲○○、乙○○、己○○等人所言證詞,俱無顯示該支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販賣或轉讓海洛因所用之物,故不諭知沒收。至於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雖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交通工具,但該車係案外人 黃億 所有,有卷附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可悉(見警卷第95頁),尚無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李秋娟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販賣之│販賣之時間│交易過程及被告販賣毒│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含│││對象│及地點│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主刑及從刑)│├──┼───┼─────┼──────────┼───────────┤││甲○○│97年10月1│甲○○(綽號大頭)以│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日15時許,│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在台中巿大│81號行動電話撥打 許景 │扣案之LG行動電話壹支(││││雅路「曉明│淵所持用之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一││女中」之對│號行動電話,欲向許景│卡壹枚)沒收;因販賣第││││面某處。│淵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因,而約在上述時、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由丙○○販賣海洛因│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1包給甲○○,得款新│產抵償之。│││││臺幣(下同)1000元。││├──┼───┼─────┼──────────┼───────────┤││甲○○│97年10月3│甲○○以上述行動電話│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日15時許,│撥打丙○○持用之0986│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在台中巿華│606301號行動電話,向│扣案之LG行動電話壹支(││││美街之「台│丙○○購買海洛因,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二││中擔仔麵」│在上述時地,由丙○○│卡壹枚)沒收;因販賣第││││餐廳門口附│販賣海洛因1包給 林勝 │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近。│忠,甲○○則交付500│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元給丙○○。│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甲○○│97年10月3│甲○○於97年10月3日│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日22時許,│21時30分許,在台中巿│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在台中巿西│西屯路與太原路口附近│扣案之LG行動電話壹支(││││屯區台中港│某超商門口前,以公用│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三││路3段118號│電話撥打丙○○持用之│卡壹枚)沒收;因販賣第││││「澄清醫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之急診室│,向丙○○洽購海洛因│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前。│,而在上述時地,由許│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景淵販賣海洛因1包給│產抵償之。│││││甲○○,甲○○則交付││││││500元給丙○○。││├──┼───┼─────┼──────────┼───────────┤││乙○○│97年9月28│乙○○撥打丙○○所持│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日上午10時│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許,在台中│電話,欲洽購海洛因,│扣案之LG行動電話壹支(││││巿天津路與│而約於上述時、地,在│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四││大雅路口附│丙○○所駕用之車牌號│卡壹枚)沒收。因販賣第││││近。│碼5Q-3203號自小客車│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內(車主為黃億),由│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丙○○將海洛因1包販│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賣給乙○○,乙○○則│產抵償之。│││││當場交付1000元給許景││││││淵。││├──┼───┼─────┼──────────┼───────────┤││乙○○│97年10月2│丙○○於同日19時32分│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日19時40分│許,以其持用之098660│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許,在台中│6301號行動電話撥打張│扣案之LG行動電話壹支(││││巿西屯區台│ 樹山 所使用之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五││中港路3段1│33號行動電話後,應張│卡壹枚)沒收。││││18號「澄清│樹山之要求,至該病房│││││醫院」815│內販賣海洛因1包給張│││││之1號病房│樹山,並同意讓乙○○│││││內。│賒欠,而尚未取得該包││││││海洛因之代價500元。││├──┼───┼─────┼──────────┼───────────┤││己○○│97年10月3│己○○(綽號 蘇仔 )於│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日19時50分│97年10月3日19時許,│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許,在台中│在台中巿文心路與華美│扣案之LG行動電話壹支(││││巿華美街之│西街口附近,以公用電│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台中擔仔│話撥打丙○○所持用之│卡壹枚)沒收;因販賣第││六││麵」餐廳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口附近。│,欲向丙○○購買海洛│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因,後於上述時、地,│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丙○○在其駕用之牌照│產抵償之。│││││5Q-3203號自小客車內││││││,將海洛因2包販賣給││││││己○○,而得款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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