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778號、第18037號、第18954號、第19471號、第1996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庚○○明知 廖偉明 係詐欺集團之成員,竟自民國97年6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中旬止,受廖偉明之僱用加入為詐欺集團成員(原預定每月薪水新臺幣《下同》6萬元,後因廖偉明無力給付,改以按詐騙所得之帳戶或存摺、提款卡按件計算報酬),在桃園市○○路○○○號20樓,負責「接聽電話之詐騙機房」(詳後述),而與如附表一所示之 卓子敬 、 劉耿光 、 胡景棟 、 陳隆翔 、 楊博丞 、 蔡韋銘 、 秦振倫 、 秦峰義 、 葉文福 、 李劍虹 、 李柏霆 、 蔡義榮 、 吳春山 、 陳世偉 、 姜子偉 、 吳清華 、 吳宗顯 、 朱志剛 、 曹伯銓 、 郭濟豪 、 剛愛婷 、廖偉明等人(均已另行審結)各自渠等加入詐欺集團之期間,及與以大陸地區為首之電話詐欺集團成員(由大陸地區發話,以佯稱網路購物付款錯誤、網路援交、退稅、假冒司法人員等理由,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依指示轉帳付款)及以臺灣地區為首之金融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在臺灣地區之報紙刊登廣告,以佯稱夜間司機徵求載送應召小姐、運送盜版光碟、違法電玩換錢交易員等方式,詐騙求職者,使求職者提供金融帳戶)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組成相互分工合作之詐欺集團,其分工方式為:其中有以負責在報紙分類廣告刊登徵人、徵司機廣告之「廣告刊登者」,有以接聽依報紙分類廣告循線撥打之求職者之電話,並對求職者施以需繳交金融帳戶等詐術之「接聽電話之詐騙機房」,有以待求職者受騙而於提供帳戶及提款卡後,現場收受求職者金融帳戶之「收取存摺之外務」,有以收購個人金融帳戶,以提供帳戶號碼供大陸地區詐騙集團行騙,待大陸方面得手後,指示他人在臺灣領取款項之「臺灣與大陸地區之對口單位」,有以專門從事前往金融機構領取遭受詐騙民眾匯入款項之「提領款項之車手」等組織,並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工作,分工方式由秦振倫在報紙上刊登詐欺廣告,李劍虹、李柏霆2人,共同在桃園縣桃園市○○路666之30號,擔任「接聽電話之詐騙機房」;庚○○、廖偉明、曹伯銓3人,共同在桃園市○○路○○○號20樓,負責「接聽電話之詐騙機房」,庚○○如成功詐騙得一金融帳戶使用,可分得3000或4000元不等之報酬;葉文福、陳世偉、郭濟豪、姜子偉則各自擔任「接聽電話之詐騙機房」。 嗣秦振倫 、秦峰義於接到詐騙機房得手電話後,即調度蔡義榮、吳春山、陳世偉、姜子偉、吳清華、吳宗顯、朱志剛等「收取存摺之外務」,至各該與被害人約定之地點,收取金融帳戶等物品,秦振倫並將詐騙所得之帳戶,販與卓子敬、劉耿光等人;另由卓子敬、劉耿光各自或共同將所購得之金融帳戶提供與大陸方面之詐欺集團,而從事「臺灣與大陸地區之對口單位」之工作。迨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以電話詐欺臺灣地區民眾得手後,卓子敬及劉耿光復連絡配合之人員持存摺臨櫃或以提款卡至提款機提領現款;胡景棟則組成專門提領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之「提領款項車手」集團,收編陳隆翔、楊博丞、蔡韋銘、剛愛婷及尚未落網之其他成年車手, 嗣卓子敬 、劉耿光或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指示有款項匯入後,即以銀行臨櫃取款或提款機提款之方式,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而以上開組織分工之方式,向如附表二、(一)所示辰○○等人,於如附表二、(一)所示之時間,以上開應徵司機等理由,詐騙如附表二、(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得手後,復由大陸地區不詳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二)所示部分之方式,向如附表二、(二)所示M○○等人行騙,致如附表二、(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共計詐得527萬597元)。嗣於97年7月3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五組、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搜索卓子敬等人處所計19處,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品,並依所扣得之帳戶資料及通訊監察譯文中曾撥打詐欺電話之被害人號碼,循線追查因求職而遭詐騙之應徵者,藉由應徵者提供之金融帳戶,查悉遭詐騙匯款之被害人。
二、案經丙○○委由 楊永吉 律師告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等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第
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2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卓子敬、劉耿光、胡景棟、陳隆翔、楊博丞、蔡韋銘、秦振倫、秦峰義、葉文福、李劍虹、李柏霆、蔡義榮、吳春山、陳世偉、姜子偉、吳清華、吳宗顯、朱志剛、曹伯銓、郭濟豪、剛愛婷、廖偉明等前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渠 等均為詐欺集團成員之情節相符,又如附表二(一)、(二)所示被害人M○○等人確受該詐騙集團之詐欺,亦據各該被害人等於警詢時指述綦詳,此外,本案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雙向通聯調閱查詢資料、通訊監察譯文、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記錄資訊查詢單、刊登報紙廣告、臺灣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己○○)、臺灣銀行晶片金融卡服務申請書(天○○)、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E○○)、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O○○、B○○)、郵政跨行匯款委託書(未○○)、彰化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亥○○)、中國信託存款存摺封面(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Q○○)、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P○○)、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中華民國身分證(乙○○)、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 賴秀芬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甲○○)、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丁○○)、POSTATMRECEIPT及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酉○○)、郵政儲金金融卡(N○○)、CASHBOX(子○○)、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R○○)、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H○○)、POSTATMRECEIPT(申○○)、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寅○○)、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戊○)、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壬○○)、彰化銀行存款憑條(C○○)、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辛○○、匯款人 林宜靜 )、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及中華民國身分證(巳○○)、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戌○○)、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廖凱欣 )、臺灣郵政存簿儲金簿(午○○)、POSTATMRECEIPT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宙○○)、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及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卯○○)、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台幣存摺存款存款憑條(K○○)、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黃○○)、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及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玄○○)、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J○○)、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簿存摺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存簿存摺(地○○)、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江門達)、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G○○)、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宇○○)、第一商業銀行之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表、活期儲蓄存摺存款封面及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I○○)、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金融卡(F○○)、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士東分行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及對帳單查詢(郭濟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嘉興分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所有人 許銘成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所有人林嘉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支存對帳單(曹伯銓)、臺灣企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所有人 李文達 )、板橋商業銀行印鑑卡、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開戶作業檢核暨追蹤確認表(所有人 黃連發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存根、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中國信託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陳隆翔)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組織架構,與其所屬合作團體分工,並與其他不具隸屬關係之團體相互合作(含大陸地區之不詳詐欺集團),以串連詐欺集團之整體網絡,是彼此間於附表一所示之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電話詐欺(含詐騙金融帳戶及金錢)乃係新興之犯罪型態,其犯罪型態乃具有集團性、縝密分工性、反覆性、計畫性、職業性,顯非屬偶而為之的犯罪類型,乃係反覆以同種類詐騙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衡諸該種犯罪之習性及社會常情,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乃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並無不合。是以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期間內所共為之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就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應屬集合犯,應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庚○○與卓子敬等人共組詐欺集團,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謀取不法利益,詐騙無辜之被害人多人,所生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詐騙他人金融帳戶,非但造成人民財產上損失,復令人成為幫助詐欺之被告而身陷囹圄,並利用該等帳戶進行電話詐欺一本萬利,使被害人畢生積蓄一夕之間化為烏有,被告擔任接聽電話之詐騙機房,使詐欺犯罪得以遂行;且被告前於97年3月間因詐欺案件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即再犯本件詐欺案(未構成累犯),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事後坦承說明經過,尚具悔意,並審酌被告參加詐欺集團之時間約為1個月、乃負責於電話中詐騙他人、詐欺獲利情形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乃係如附表三所示各該共同被告因犯罪所得,或渠等所有供犯本罪或預備供犯本罪所用之物(詳附表三所示),業據被告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共同被告卓子敬等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79號之物品,均係各該被害人所有之物,編號80-102號之物品,雖係如附表四編號80-102號所示之共同被告所有,惟查無證據證明係供犯本罪或預備犯本罪所用之物(詳附表四所示),亦非違禁物,故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於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即97年4月至7月30日),有前揭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並有附表五、(一)所示丑○○等人,於如附表五、(一)所示之時間,以上開應徵司機等理由,詐騙如附表五、(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得手後,復由大陸地區不詳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五、(二)所示部分之方式,向如附表五、(二)所示A○○等行騙,致如附表五、(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五、(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五、(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共計詐得00000000元)。然查:被告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稱其係自96年6月間受廖偉明僱用參與犯行,係工作至7月中旬止等語,核與同案被告廖偉明於警詢時陳稱:「我與綽號『阿煙』之庚○○是從97年6月中旬開始從事詐騙帳戶工作‧‧‧」等語大致相符(見中縣清警偵字第0970003942號卷第32頁),足認被告陳稱之上開參與時間,並非無憑;雖同案被告 曹伯詮 曾於偵查中陳稱:我97年4月加入時庚○○已再(在)做詐騙,那時庚○○已經在接電話詐騙帳戶,只是不是在我們這邊接聽電話,後來5月中至6月就過來廖偉明這邊幫忙接電話詐騙帳戶(見97年度偵字第18037號《卷三》第193頁)等語,然被告庚○○於6月前究有無為詐騙犯行,於何處為詐騙犯行,依其所述,尚不明確;而被告堅決否認於6月前有參與詐欺集團犯行之行為,亦查無確切證據足資證定被告於97年4月自6月其受廖偉明僱用前,有為詐欺之犯行,故該同案被告曹伯詮之證述,僅足認定被告係於6月間始受廖偉明僱用而為本件詐欺集團之共犯;又被告庚○○前因犯詐欺罪,於97年7月22日入監執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庚○○自不可能於該日後仍有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是本院僅足認定被告庚○○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行之時間為自97年6月初迄7月中旬止,檢察官起訴其超逾上開期間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本件被告庚○○之犯行,本質上為集合犯包括一罪之關係,有如上述,爰不在此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D○○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幸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