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43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8年度中簡字第766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㈠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葉 」之成年男子係朋友
關係,「小葉」因故知悉大陸地區女子 張學莉 (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欲來臺賣淫,乃與乙○○商議由乙○○前往大陸地區與張學莉辦理假結婚,擔任張學莉之人頭丈夫,圖以此假結婚、真來臺工作之方式,使張學莉得以順利來台。乙○○同意後,即與「小葉」、張學莉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與「小葉」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之犯意聯絡,由「小葉」代辦乙○○進入大陸地區結婚所需之單身證明證件、機票等後,「小葉」陪同乙○○進入大陸地區,再由乙○○與張學莉二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在大陸地區重慶市辦理假結婚登記,並取得該市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嗣取得上揭結婚公證書後,乙○○先持該不實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取得認證證明(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核發)後,再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持上開認證證明書至臺中縣烏日鄉戶政事務所,乙○○明知上開婚姻係屬虛偽而無效,仍填具張學莉為其配偶等不實內容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據以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公務員,將張學莉為乙○○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之戶籍登記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及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乙○○復持上開之結婚證書、證明文件及戶籍資料,至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連同上揭文件一併持向所員警行使,使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限之該管公務員(即承辦員警)在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上,將「乙○○與張學莉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並就乙○○確有擔任保證人資格之不實內容對保核章,並據以核發保證書予乙○○,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與台灣地區人民婚姻狀況管理之正確性。其後,乙○○再持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認證書、登載不實之保證書、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入出境管理局,已改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張學莉以乙○○之配偶身份來臺探親,使不知情之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核後,據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此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中華民國地區旅行證部分,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所載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減縮犯罪事實)。張學莉即持前開不實登載之旅行證、入境許可等資料,向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已改為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之驗關人員提出行使,而得以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賣淫,嗣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㈡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專勤隊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中華民國旅行證影本、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函文。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素行之認定)。
三、新舊法適用之比較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之法條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部分:
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雖有修正,然於本案具體適用結果,前揭條文之變更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應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
㈡法定刑為罰金及其提高標準部分:
⑴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有罰金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
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修正後刑法該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該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⑵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立法理由謂:因應刑法增
修條文施行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而制定,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三八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三一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五八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牽連犯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㈤易科罰金部分:
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施行,該條項修正前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即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五、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入境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虛偽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是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者,即該當此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號判決、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以前揭不法手段,使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女子張學莉入境臺灣地區,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論處,並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與張學莉及「小葉」間,就偽造文書部分及被告與「小葉」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被告所犯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處斷。
六、又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雖記載被告將上開不實事項之文書持以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張學莉以探親名義核發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部分,亦涉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然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可稽。經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其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乃依據該法授權,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下簡稱許可辦法),作為許可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準則。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應具備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其他證照或足資證明身分文件影本及保證書等文件(許可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三款參照)。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而有許可辦法第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許可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所檢附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應經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機構或依第二項規定受委託之民間團體查證、驗證(許可辦法第二十三條)。是以由上開許可辦法之規定可知,大陸地區人民若以探親為由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時,須檢具上開文件委託其在臺親屬,向主管機關內政部所屬之境管局申請許可,境管局對於上開申請為許可與否之決定,自得本其職權而為審查,除審查該申請案件應備之文件是否齊全、有無按規定程序辦理(形式審查)外,並得審查該申請案件是否有許可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及該申請之大陸地區人民與被申請探親之臺灣地區人民間是否具備一定親屬關係(實質審查)。顯見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配偶申請來臺之審查,並非一經提出申請即概予准許,而係有實質審查之權限,其對於申請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所聲明已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等事項,亦非一經聲明即有依該聲明予以登載之義務,自非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涵攝之範疇。從而,被告乙○○為使張學莉來臺,而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向境管局申請大陸女子張學莉入境,且經境管局承辦人員審核後,因未能發覺被告與大陸女子張學莉係假結婚之實情,而誤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但因此部分程序須經境管局為實質審查,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顯與刑法第二十四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本於檢察一體於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行準備程序及同日審理時縮減此部分之起訴事實,是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減縮後之犯罪事實,不包含上開檢察官縮減部分,附此說明。
七、爰審酌被告為圖使大陸地區人士進入臺灣地區,竟使相關公務員填具不實資料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進而使大陸地區人士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及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警政機關對於核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正確性,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方法、手段,暨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查被告本件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同條例第三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亦無同條例第五條規定例外不得減刑之情事,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