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各以92年度訴字第1999號、92年度易字第23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7月1日之前某日,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供作兇器之破壞剪1支,在設於臺中市○區○○○路某處之廣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旁空地,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4條及H壓接頭1個得手後,將上開電纜線及接頭攜回住處,以其所有之香蕉刀剪為多段,並剝除電纜線外皮後得裸銅線85.4公斤。嗣於97年7月28日上午8時30分左右,甲○○騎乘無車牌之重型機車,欲將上開電纜線載往他處變賣時,為警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巷口查獲,並當場扣得臺電公司所有之裸銅線85.4公斤、H壓接頭1個、電纜線包皮1包(上開電線、H壓接頭及電纜線包皮等物業經發還臺電公司配電服務員乙○○),及其所有供行竊用之破壞剪1支,用以剝除電纜線外皮之香蕉刀1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被告之自白係由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則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此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審諸上揭規定禁止以不正方法取得被告自白取供之立法目的,乃慮及刑事訴訟之目的本在發現實體的真實,使國家得以正確的適用刑罰權,藉以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然其手段仍應合法、潔淨、公正,方得保障人權,遂於前開條文明定倘被告接受訊問時遇有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時,即推定其有虛偽自白之危險,進而排除其證據能力。然倘檢察官得於個案中具體舉證證明訊問被告過程中,訊問者雖有實施前述不正之方法,惟被告係出於自由意思而為自白者,因此際並無虛偽陳述之危險,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仍應許其具有證據能力。職是,有關被告自白任意性之調查,首應由被告負有釋明之責,先行陳述其遭受不正取供之時、地與概況,俾使檢察官得據此聲請調查證據,憑為法院將來調查之方向。如法院經調查結果認定被告自白係以不正方式取得,自應依法加以排除,不得作為證據;惟倘有客觀事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要非訊問人員逕以違法方式所取得,而係出於自由意思所為、且其自白之陳述堪認與事實相符者,尚難謂該自白毫無證據能力可言。被告甲○○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雖分別辯稱:「(警詢時,警察有無對你刑求?)有,警察有用腳踢我,但沒有傷,他叫我承認,說是我偷的,警察都是趁錄音機還沒有開前問我的。(為何被移送當天沒有跟內勤檢察官講?)因為沒有傷,我不知道要講。
...(對檢察官勘驗光碟,認為你在警局做筆錄時並無遭強暴、脅迫等,有何意見?)光碟根本沒有辦法證實有沒有被強迫,因為他們在做筆錄時才有錄影,沒做筆錄時並沒有錄影,硬強迫我承認電線是我去偷的,他們踹我一腳要我配合,說如果我不配合他們,他們恐嚇我說要告我妨礙公務,對我說有什麼問題到檢察官那邊說。」云云(見偵查卷第74頁、本院卷第44頁)。然查,被告於97年7月28日12時40分經警逮捕並收受逮捕通知書(見警卷第11至第12頁),嗣於同日14時20分至15時0分接受警詢,經閱覽筆錄無訛簽名其上後(見警卷第2頁、第6頁、第10頁),隨即於同日20時12分解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見偵查卷第1至3頁),而上開警詢及偵查訊問之初,均經員警及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告以犯罪嫌疑、所犯罪名、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等權利,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過程中,針對所訊問之情節均能詳予陳述,且查無因個人身體或心理因素,無法陳述或要求暫停訊問遭拒絕之情形,並於偵訊結束時閱覽筆錄無訛後簽名其上,有該次偵訊筆錄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6至7頁),嗣於同日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時,經本院亦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告以犯罪嫌疑、所犯罪名、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等權利後,始行訊問,而被告於訊問過程中,亦能就所訊問之問題完整回答,亦查無因個人身體或心理因素,無法陳述或要求暫停訊問遭拒絕之情形,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見97年度聲羈字第1180號卷第5至6頁)。嗣被告於97年8月25日及10月27日偵訊時亦未爭執警詢筆錄自白任意性(見偵查卷第21至22頁、第46至47頁),亦未向檢察官報告並釋明其有遭受警察不正訊問或其他外部干擾而影響其陳述任意性之具體情節,迄97年12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始為上開爭執,而經承辦檢察官於97年12月5日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光碟結果,發現警員係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警詢筆錄,被告對警員提出之問題均能明白陳述,用語清晰明確,警詢過程中,被告對警員之詢問關於竊盜之時間、地點、方式等過程,回答語氣平順,並無遭勉強之感,且均立即回答而無遲疑,並未見警員有誘導或強暴、脅迫等情,並有勘驗筆錄1紙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69頁),被告此部分之辯解無從採信。是本件尚難認被告 於警 詢時所為之自白,有何非出於自由意思之情事,且經核要與下述積極證據所證事實相符,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丙○○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傳喚作證,並就其陳述見聞經過具結在卷,經核並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其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另證人即被害人臺電公司配電服務員乙○○在警詢時之陳述,於本院調查該證據時,被告、公訴人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亦係就其見聞經過之情節而為陳述,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適當,亦得作為本件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已供承不諱,嗣其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矢口否認有竊取臺電公司電纜線及H壓接頭等物之犯行,辯稱:上開電纜線是廣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女婿丙○○請其去拆的,其拆了好幾卡車的纜線及器具,都擺在其住處家,是丙○○他們寄放的,他有說如果沒有用的,其可拿去變賣。其住處在山區,有地方可以擺放。其拿出去要變賣沒有經過他們的同意,但是因為他們寄放在其那邊好幾年,沒有辦法聯絡到他們,其才拿去要賣。且臺電公司外包給水電工程公司的工程也是使用同樣的電線,只要是做鍛造工程的都可以看的到那種電線,也都是完全一樣的,不能表示有打臺電的標誌就是他們專用的,外面也可以買的到,大的工程公司所用的都是跟臺電一樣的,而且這些東西確實都是在廣隆廠區裡面拆除下來的。扣案破壞剪是其在使用的,但並沒有用來剪電線,其之工作是幫人拆房屋、廢棄工廠云云,惟查:
㈠本件扣案之電纜線等物確係臺電公司專有,外面買不到,且
電纜線的外皮上印有臺電公司英文簡碼TPC的標誌等情,業據證人即臺電公司配電服務員乙○○於警詢證稱:「我在電力公司太平服務所內擔任配電服務員。…警方於97年7月28日8時30分,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巷口,所查獲之編號1-14號電纜線PVC(風雨線60mm黑)共重90.4kg及編號15:H壓接頭1只,是我臺電公司所有正確。(警方到達犯嫌住處帶回之電纜線皮一大包,內之編號TPC-PVC-WP-60MM2-HONG-TA1200O及1999號)經我比對是我臺電公司所有沒錯,我有附臺電公司電纜線規格資料對照表。(臺電公司用H壓接頭)用在架空鋁線與鋁線高壓中性線壓接處,都壓在高壓電桿上面,不會壓在工廠內。該批電線重量等於線長139.5米,依市價大概1公斤200元,總重90.4kg,大概為新臺幣1萬8千元整。」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甲○○被警察查扣的電線、H型壓接頭,警察有沒有讓你看過?)當初派出所打電話進來,我就去跟他們配合,警察當初扣押的東西,我也是遵照導線的資料來一一核對,有些導線是我們臺電的沒有錯,包括H壓接頭是我們臺電的。(這種電纜線是一般工廠、個人也會使用嗎?或者這個是你們臺電專有的?)臺電的線是屬於專有的,因為規格跟硬度和一般民間不一樣,我們臺電的線是屬於比較硬一點,股數也比較多,一般民間比較軟,股數也比較少,所謂裡面的絞線就是一條電纜線裡面細的線,它有它的規範。(臺電所使用的電線,外面買的到嗎?)這個我不太清楚,但是以常理判斷的話,外面是買不到,因為臺電的線是屬於採購方面的問題,民間不可能有臺電的線。(本件查扣到的這些電線,你怎麼判斷就是你們臺電的?)因為當初警察提供的線已經變成裸銅線,它是一綑一綑已經用好的,當初我去檢查,有些規格的線像外皮的標誌都是屬於臺電的,裸露的銅線都跟我們的相符,所以我認定這些是我們臺電的電纜線。(他所查扣的那一堆電線裡面有沒有不屬於你們臺電的電纜線?)中間有部份比較細的有勘查到,有一部份不是臺電的。(你有辦法從裡面區分嗎?)要區分的話會要花很多時間,因為要對照電纜線的規格來判斷,當初我看外皮已經削掉的時候,有些外皮是經過磨合,可能外面是有擦掉的,但是有些還是看的出來,我有給警察一份電纜線規格表讓他去對照,也都符合,有些沒有磨掉的地方也有臺電的專有標誌在上面。TPC是臺電的英文簡碼,從外皮就可以看出是臺電。…電線的部份只要加上TPC的標誌就是臺電所有,不管是放戶內或戶外。…包商所標的工程用料也是屬於臺電的,有些附屬器材也是屬於臺電的用料,主要的線也是臺電設計的長度來配備給包商的,因為包商標的工程是帶料發包的…像小的材料要包商自己準備,至於電線完全是臺電提供的,他們不可能從外面引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明確。是上開扣案電纜線等物既經證人乙○○配合查獲員警指認該電纜線外皮上確係印有臺電公司TPC的標誌,且據證人乙○○所述,此種電線只有臺電公司才有,一般廠商的電線跟臺電公司的電線不一樣,況證人乙○○既經具結後陳述,其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故為虛偽陳述之理,此外復有查獲照片22幀、臺灣電力公司電纜線規格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上揭扣案電纜線等物確係臺電公司所有無誤。
㈡被告雖辯稱扣案電纜線等物係證人丙○○所寄放云云,惟證
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電線是我交給他的,因為展羿汽車保養廠在95年左右拆除,所以我把工廠的生財器具交給他,包括電線。我雖然有交電線給他,但是我不知道他被查獲的電線是否為我交給他的。...(這些)電線本身就沒有辦法辨識。…(甲○○表示所拆的電線是從你工廠拆下來的,有何意見?)我不敢肯定,甲○○的電線是那邊來的。」等語(見偵查卷第46至47頁、第75頁),顯見證人丙○○縱有於95年間將展羿保養廠拆除時之生財器具及電線交給被告,但其既無法確認被告被查獲之電線是否為其交給被告,其證詞自無從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㈢況且,被告就扣案電纜線之來源及未來去向,於97年7月28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今日被警查獲時腳踏車上所載的電纜線來源?)位在旱溪的廣隆股份有限公司倒閉,負責人林先生的女婿丙○○在94、95年間將電腦桌、冷氣、電纜線寄放在我家,沒有約好何時要來拿。...(為何要把電纜線搬到車上?)因為上次卡玫基颱風時我家淹水,因為他寄放的東西太多,所以我要把東西搬到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的許先生住處,我已經有搬冷氣、飲水機等物過去了。」云云(見偵查卷第6頁),於97年7月28日本院訊問時供稱:「(電纜線如何來?)是丙○○載去我家寄放,他於昨天有打電話給我,他說能賣的儘量賣掉,因為我家淹水很嚴重,怕東西會損壞。」云云(見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1180號卷第5頁背面),於97年8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是94、95年廣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拆工廠時,寄放在我長龍路的住處,(被查獲)當天我是要載去建國社區太平市廣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老闆的住處,我只知道老闆姓許...他的女婿叫丙○○...是在查獲前1、2天丙○○打電話叫我搬過去的...我是前一陣子家裡淹水,才知道家裡有電線。」云云(見偵查卷第21頁),於97年10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是丙○○拆工廠時,寄放在我那裡的,因為查獲那幾天泡水了,我要拿去變賣。」云云(見偵查卷第46頁),再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係廣隆公司請其去拆的,因為沒有辦法聯絡到丙○○等人,才拿去要變賣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是就該電纜線之來源部分,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曾提及其曾去過展羿汽車保養廠,且其就扣案之電纜線,或稱要載往許老闆住處放,或稱要拿去變賣,前後供述亦不一致,自難認其所述為真。又被告既對於其如何至廣隆公司拆除電線後搬至其住處寄放一節陳述明確,復稱因泡水始知家裡有電線云云,則本件被告被查獲之電纜線是否真如其所稱係自廣隆公司拆除,即有可疑之處。
㈣再證人丙○○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有無委託被告來
拆廠房?)很久以前我的工廠要被拍賣,要在短期間內把廠房遷移給法院,那時候有叫他去搬一些生財器具。(時間大概是什麼時候?)好幾年前了,確實的時間我忘記了,大概在四、五年前,我有兩次遷廠房,一次是保養廠,一次是鍛造工廠…(你的工廠名稱叫什麼?)一個是展羿汽車保養廠,一個是廣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展羿汽車保養廠的部份是請甲○○處理哪些內容?)就是一些類似千斤頂、生財工具,還有整個保養廠被拍賣,把裡面還可以使用的東西,請他幫我遷出去,搬到他家庭院旁邊的空地借放。(所以那個東西還是你的?)也可以算是我的,只是跟他借地方放。(保養廠搬遷的部份有包含電纜線嗎?)裡面的配備有一些本身就有電線,有些機械需要高壓電,有些使用的電力比較大一點的,都是有另外配供應電源,那些就有一起拆走。(保養廠的東西借放在被告甲○○那邊,你有說要送給甲○○嗎?)因為我去年5月份就有另案執行中,我已進來差不多一年了。有一些比較瑣碎的東西或比較不值錢的,甲○○就有問我,我說可以讓他使用,我沒有直接跟他談到可以變賣的這些細節。(廣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部份是請甲○○處理何事?)也是類似拆除的事情,因為廣隆更早之前就被拍賣了,我的保養廠是比較後面被拍賣。...(廣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搬走的東西也是先借放在甲○○那裡嗎?)沒有,有請他去幫忙拆卸和搬機械,有時候我們的一些器具都會多出一些瑣碎的東西,像有要賣的就不值錢,要當廢鐵的我們也沒有時間處理,他們集中起來可能會拿去變賣。像我們搬遷的機械就是把機械主機的部份拆下來,搬走的東西像附加的電源線、週邊配備會請被告處理掉,因為我們當作朋友上的互相幫忙,大家多少都是有一點什麼好處的。(當時你有無跟甲○○約定借放的東西何時搬走?)沒有,我跟他借地方使用,我沒有付他費用。(你請他搬保養廠、廣隆公司的東西,你有沒有給他處理的費用?)有,就是像一般我們會有什麼東西給你去變賣,因為認識很久了,多少都有講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40、41頁),亦見證人丙○○委託被告遷移保管之物,主要為廠房內之生財器具,電線頂多為其附屬配備,且依常情電線泡水亦不致毀壞。若如被告所稱係因颱風淹水而有搬運遷移之舉,何以未見本案有任何所謂之廠房生財器具?又何以被告要將電纜線之外皮剝除?是被告辯稱證人丙○○有說若寄放物泡水可以變賣,故其係因電線泡水,所以要載去變賣云云,實不足採。且查,證人丙○○於97年5月15日入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進行觀察勒戒,繼於97年7月9日入臺中戒治所進行強制戒治迄今,此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2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2頁),並經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跟甲○○很久沒聯絡了,我在今年5月就進戒治所了…(你7月有無打電話給甲○○?)不可能,我人在關。」等語(見偵查卷第47頁)明確,足徵被告所辯被查獲之電纜線是在查獲前1、2天丙○○打電話叫其搬過去的云云(見偵查卷第21頁),顯係杜撰之詞,並不可採。
㈤此外,被告於97年7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曾陳稱:「我不知
道那電線是否為臺電的,我只知道是廣隆的,上面有廣隆公司的標示在」云云(見偵查卷第7頁),惟於97年8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卻稱:「(你上次偵訊時說電線上有廣隆的標示,在何處?)沒有標示,但有型號,但是該型號的電線,不是只有臺電才有,一般水電工程公司都有。」云云(見偵查卷第21頁),是被告對於扣案電線上是否有廣隆公司之標示一節,供述亦前後矛盾,其辯稱被查獲之電線是證人丙○○所寄放云云,無足採信。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被查獲時,其車上另有載一位朋
友戊○○,她知道那些東西都是廣隆公司寄放,且寄放好幾年云云,惟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妳怎麼知道那些東西是丙○○寄放的?)因為丙○○跟甲○○都說他們家倉庫的東西是丙○○的,其實我不知道,可是丙○○和甲○○都這樣講。(丙○○什麼時候告訴你的?)我們認識的時候,丙○○有告訴我說他以前是開工廠的,有些東西都寄放在甲○○家,那時候我在甲○○家的時候也有問他,他也說是丙○○的,但他沒有講是哪些東西寄放在他家。」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顯見證人戊○○證稱 伊有 聽丙○○講過在被告的住處倉庫有寄放東西一節,係經由丙○○的轉述,縱使伊有看到被告的倉庫確實有堆放這些東西,但是在被告搬運的過程,證人戊○○並沒有親眼看到,況被告倉庫裡面的所有東西,到底哪些部份是屬於丙○○所有的,證人戊○○亦無法確認,是證人戊○○之證詞並不能證明被告倉庫內之東西全部都是屬於證人丙○○所有,併此敘明。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2條、第41條、第47條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於修正公布實行前,原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
9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行為人。
②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由「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依被告之前科紀錄,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
三、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甲○○所攜帶持以行竊之破壞剪1支,係金屬材質,尖端銳利,具有一定之質量與重量,堪以剪斷電纜線及外皮,足見其質地甚堅,足徵其尖端必然有一定之銳度與利度,故該破壞剪若用於攻擊人體,當認已足以傷害人之生命及身體,客觀上足供兇器之使用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曾於92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各以92年度訴字第1999號、92年度易字第23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槍砲、竊盜、毒品等刑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其為國中畢業(見警卷第2頁調查筆錄教育程度欄),智識程度雖不高,然其正值壯年,復體無殘缺,仍應端正品行,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謀生,反囿於貪念而起意行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需予以尊重之觀念,且攜帶兇器竊盜,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秩序,惡性非輕,應加非難,復於本件犯後未能坦認犯行,表示悔意,使法院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調查證據,足以排擠其他刑事訴訟當事人合法使用法院之權利,暨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於遭查獲後,已全數由被害人臺電公司配電服務員乙○○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被告甲○○犯罪所致之具體損害尚非至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6月15日由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3761號令公告至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係於該減刑條例規定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前所犯,而合於該減刑條例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減刑規定,爰減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破壞剪1支,乃被告甲○○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甲○○供明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至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香蕉刀1支,雖係被告甲○○所有之物,惟其持香蕉刀將電纜線剪為多段並剝除外皮之所為,充其量僅係於竊盜得手後之處分贓物行為,尚難認香蕉刀係供本件竊盜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麗鈺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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