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3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78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秋涼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