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991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正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05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85號、99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正吉(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犯罪,應符合減輕其刑之條件云云。
三、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等節均不爭執,僅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認其所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要件。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所犯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自無從依該條項減輕其刑。原審判決復於理由欄內敘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罪刑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91年2月8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於91年5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另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8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5日以97年度訴字第2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1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8年3月24日以98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2案);上開2案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8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0年10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迭經法院判處刑罰,均仍不知悔改,本案更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2種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不宜輕縱,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暨說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鏟管2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玻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NOKIA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個),雖係被告所有,惟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爰均不予沒收之諭知。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僅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重,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認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洪耀宗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得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