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訴字第212號
102年度訴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芳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68號、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1號、第6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書記官劉乙錡通譯施岑儒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芳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勺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芳菱曾犯偽造文書、侵占、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4月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猶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復為下列犯行:
㈠100年8月31日晚間11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里0鄰○○
00號之2住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9月1日下午1時4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旁,為警盤查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分裝勺1支、海洛因殘渣袋1個而查獲。
㈡100年9月20日晚間8時許,在上開住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月22日晚間10時5分,為警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而查獲。
㈢於101年11月5日下午6時許、同日晚間8時許,在苗栗縣
○○鎮○○路○○巷○○弄○號男友 黃子光 住處,分別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㈠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分裝勺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於上述
犯罪事實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用,應於上述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劉乙錡審判長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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