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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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58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宏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文宏曾3次犯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經本院以101年苗交簡字第5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
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仍未改善,於102年6月13日凌晨2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嘉興38號現居處所內食用酒類食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2時35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與為民街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
1份。㈡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㈢被告劉文宏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陳述。
三、罪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罪。
四、累犯加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因犯罪受科處有期徒刑,並經執行完畢之前科,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理由:㈠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騎車之犯行;㈡最近1次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101苗交簡595);㈢酒測值為每公升0.49毫克;㈣被告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㈤被告具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由;㈥起訴檢察官求為從重量刑。
審酌上開一切情狀,本院認應量處有期徒刑7月之刑。
六、依前述於適當位置引述之法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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