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訴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偉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3678號、102年度毒偵字第763號、825號、842號、84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書記官劉乙錡通譯施岑儒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邱偉寶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邱偉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捌包(毛重貳點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邱偉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邱偉寶不知悔改,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禁藥,竟基於轉讓之犯意,於102年6月19日上午11、12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玉清宮」廁所內,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 張維峰 施用,張維峰即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即19日)下午3時許,張維峰陪同邱偉寶至 連永和 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號之住處,與連永和、 徐清榮 碰面,邱偉寶即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連永和、徐清榮施用,邱偉寶、連永和及徐清榮均使用連永和所有之吸食器,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警方持拘票在上開地點對連永和實施拘提,當場扣得邱偉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毛重共2.31公克)、連永和所有之上開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2年4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上述有期徒刑以上的4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毛重共2.31公克),被告自陳係
供其施用等語,應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主文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㈢被告徐清榮、張維峰、連永和等人,均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劉乙錡審判長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