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425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世立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66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曾世立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世立於民國102年1月30日23時2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鄰○○○路○○○號租賃之辦公室前,因不滿 宋俐 瑢退還前所購買之美容保養品,乃趁 宋俐瑢 欲上車離去之際,以傷害宋俐瑢之意思,徒手將宋俐瑢左手臂用力往後拉扯,致宋俐瑢受有左肩拉傷肌腱炎之傷害,經在場之 鍾壬 海喝止,始未繼續傷害宋俐瑢。
二、案經宋俐瑢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世立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宋俐瑢發生糾紛,而證人 鍾壬海 亦在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拉宋俐瑢的手,要牽她去屋內點貨,且伊是拉她右手而非左手,不知為何左手會出現傷勢;宋俐瑢係隔日才就醫,該傷勢可能是她事後加工造成,與伊無關;而宋俐瑢與鍾壬海所述均與事實不符,不能證明伊有傷害之行為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宋俐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2年1月30日我
邀鍾壬海陪我去被告處退貨,我跟被告說公司叫我來退貨,他很生氣說不接受,我在他家1小時左右,他要我賠他錢,我不同意,他說他有上我的會,雙方開始有爭執,我把東西留在現場請他點收,我就邊走出去,當時鍾壬海已經出去開車,被告尾隨在我後面,被告突然用力拉破我外套左手部位,我大叫左手很痛、衣服破了,被告似乎失去理智,再次使力往後拉扯左手肘,鍾壬海看見就大聲嚇阻,被告才把手放下,後來回到桃園,因為不敢跟先生講這件事,隔天受不了才就醫等語(見偵查卷第9、10頁警詢筆錄、第23頁反面、
24頁正面偵訊筆錄)。㈡證人鍾壬海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天我有在現場,事情是宋俐
瑢與曾世立有 康士美 產品的問題,前一天宋俐瑢有跟總公司說,總公司的執行長說如果退貨,要找一個人陪同她去,我在台北上班,我從台北到桃園,車子停在桃園,宋俐瑢拜託我陪同她去,到曾世立店裡面約10點半上下,東西到他家,跟曾世立說東西要還給他,當初曾世立有跟宋俐瑢說東西是
4萬多,而刷卡卻是5萬多,跟當初講的價錢不一樣,宋俐瑢要將康士美東西還給曾世立,宋俐瑢就把貨品擺在店內桌上,但是曾世立不清點,在那邊耗了約1個小時,我們11點20分離開,因為我隔天9點多要到台北羅斯福路上班,宋俐瑢又拜託我,我說我要走了,我明天要上班,我就先出來,我們的車子是停在曾世立的店出來右邊約30公尺那邊,我不知道曾世立尾隨在宋俐瑢在後,我在車子的左邊,我要找鑰匙,一直找,沒有找到,我聽到抬頭看她,聽到宋俐瑢「啊」一聲,她一直叫,我回頭看到的時候,宋俐瑢的左手已經被扳到後面去了,曾世立準備舉手準備再度要打宋俐瑢時,我就過去把他們兩人架開,曾世立說輕輕拉宋俐瑢的手,完全與事實不符。她的衣服沒有外在的力量,沒有強而有力的力道,衣服絕對不會破,正常的情形衣服不會輕輕的就被拉破,我開車沒多遠,開不到兩、三分鐘,宋俐瑢就說她的手臂會痛,我就看到宋俐瑢左腋下的衣服已經破了,我就回頭去告訴曾世立,宋俐瑢的衣服已經被曾世立拉破了,當下為什麼沒有馬上去看醫生,是告訴人宋俐瑢考慮我隔天要去台北上班,當下還可以承受,所以宋俐瑢沒有當下去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正面)。
㈢觀諸告訴人宋俐瑢與證人鍾壬海上開證詞,其等就被告與宋
俐瑢於上開時、地發生退貨爭執、被告以手拉扯宋俐瑢左手、宋俐瑢左手衣服破損、宋俐瑢因痛喊叫、因時間太晚當晚未就醫等情節相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詞:之後我跟宋俐瑢說明公司退貨理當要退回公司,經過一番討論,宋俐瑢及鍾壬海聽不進去,就要迅速離開,我馬上叫住宋俐瑢,說「妳拿什麼貨你要點交清楚給我」,宋俐瑢堅持要離開現場,不聽我說,於是我就只有牽宋俐瑢的手,要求宋俐瑢到我租屋處○○○鎮○○里○○鄰○○○路○○○號)把貨點清楚再離開,後來我也不再強求宋俐瑢,就進租屋處,過幾分鐘,宋俐瑢及鍾壬海又進來,宋俐瑢說她外套腋下被我拉破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警詢筆錄),益徵告訴人宋俐瑢與證人鍾壬海之上開證詞非虛。
㈣再佐以本院依據被告之聲請,當庭勘驗告訴人宋俐瑢攜帶當
日穿著之外套,勘驗結果為:「衣服破裂的地方在左手腋下部分,衣服右手的腋下部分完整(當庭拍照存證)」,及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宋俐瑢之傷勢為:「左肩拉傷肌腱炎」,分別有本院當庭之勘驗筆錄及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偵查卷第15頁);而觀察宋俐瑢外套左腋下車縫處之裂痕甚大(見本院卷第38頁照片),更足證被告當時為強拉宋俐瑢左手進屋內清點退貨,在盛怒之下,所使用之力道非小,衡諸一搬經驗法則,實足以造成上開傷勢。是被告所辯當晚僅係牽宋俐瑢右手,其傷勢非被告所造成云云,與事實不符。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另聲請至現場模擬勘驗及傳喚醫生作證,經核均無必要,爰不予准許,併予敘明。
參、原審對被告曾世立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傷害宋俐瑢之地點係在「苗栗縣○○鎮○○里○○鄰○○○路○○○號被告租賃之辦公室前」,而非在被告之住處「苗栗縣○○鎮○○里○○鄰○○○路○○○號」,此業據被告及宋俐瑢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9頁),並據其等與證人鍾壬海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述、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34頁正、反面),原審就此犯罪地點疏未查明,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疏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其不知理性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出手傷害告訴人,及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暨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林欽章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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