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易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林克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施春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甲○○(原名林克虎)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7
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3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284及14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㈠於96年4月14日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6年度苗簡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6年10月22日確定;㈡於95年10月15、16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6年7月23日確定,復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53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
㈢於95、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
8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8罪,並均減為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6年10月8日確定。㈣於95年10月17日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4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於96年12月10日確定。㈤於91年11月9日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年2月,於98年2月26日確定。上開㈠至㈣復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然因㈤可與上開㈠至㈣合併定應執行刑,雖上開㈠至㈣已於96年11月14日入監執行,而於98年2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然尚不能謂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8月1日18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街○○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8月2日凌晨2時0分許,經甲○○同意採尿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