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四號上訴人 陳玉產 選任辯護人 陳達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玉產有如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所稱其另於民國104年5月17日回溯前4日內某時,所為之施用毒品犯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2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下稱前案,按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851號判決駁回),與本件之施用毒品行為,是否基於同一決意,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法律上單一集合行為,僅成立一個施用毒品犯罪,即有進一步調查之必要,第一審漏未調查二者之關聯性,予以併案審理,難認適法,請予撤銷改判等語。敘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及社會通念,客觀上並非必須多次反覆實行始得成立,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況前案與本件犯罪時間(104年12月14日下午1時許)相距近7月,更難認上訴人主觀上有何反覆實行之單一犯意。因認上訴人主張施用毒品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二案應評價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指摘第一審判決不當,如何為不足採取等由甚詳。原判決適用法則並無違誤,此部分事實已明,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無違法可言。
三、上訴意旨仍憑己意,以上訴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施用,刑法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後,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據以指摘原判決不但有違刪除連續犯之立法目的、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尚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鄧振球法官胡文傑法官何信慶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