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嘉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800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42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蘇嘉豪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蘇嘉豪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原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其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在假釋期間,若遭判刑,假釋將被撤銷而需入監執行殘刑,將造成家庭經濟困難,請求給予拘役刑或緩刑或免罪之機會,伊絕不再犯云云(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9、38頁)。
三、經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又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被告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本件原審以被告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行事證明確,並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52毫克時,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及自身之行車安全,兼衡其前無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幸未造成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堪稱妥適。
㈢被告上訴請求判處拘役,惟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罪,其法定刑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其主刑並無拘役刑、亦無從僅單科罰金,是被告上訴請求改判拘役,顯屬無據。
㈣另按假釋制度係對於已受一定期間徒刑執行之受刑人,因透
過監獄之處遇,有事實足認其改過遷善,無再犯罪之虞時,許其附條件暫時出獄,本質上屬自由刑之寬恕制度之一;其係為救濟長期自由刑之流弊,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符合監獄人性化管理目標,並基於教育刑之理念,給予受刑人提前出獄,重返自由社會,以利其更生之機會,然若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表示其未能惕勵自新,當不宜許其繼續假釋,自應回歸原本確定裁判所宣示之刑期執行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11號、10
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假釋制度實乃徒刑執行上例外使受刑人得以提前重返社會之寬典,而此當以受刑人業已改過向善、展現悛改之心為前提。又為免受刑人濫用假釋良機,立法者於刑法第78條明定撤銷假釋之法定事由,依該條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蓋假釋出獄者,本應珍惜此一提前重返社會良機,倘其仍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可徵依其所犯之罪之罪質及情節,非可受較輕微之罰金刑或拘役刑宣告,自難認其已真心改過,而成為撤銷假釋之原因。是故假釋出獄者理當時時警惕於心,格外謹慎自持,縱未能為善,亦不能以惡小而為之,如仍觸法,當不容寬待。查被告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1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05年4月1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期間,理應更加戒慎,避免觸法,竟仍於與友人在新北市○○區○鎮街KTV內飲酒後,逕自酒後駕車離去,有害公眾往來之安全,觀之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狀,更難認其犯行有何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如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家庭因素等節,縱認屬實,然被告既深知其獨力擔負扶養父母之重責,其理當就自身舉止更為謹慎,然被告竟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益徵被告雖受假釋之寬典,然其輕忽刑律之心甚明。復被告所陳之家中境地,固值同情,然此僅係法院於法定刑度內科刑之審酌標準,且亦有相關之社會救助資源可供援助,無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而無從據為刑法第61條免除其刑之理由。
㈤又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今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在假釋期間涉犯本件公共危險罪,並不符合前開緩刑之規定,其上訴請求本院諭知緩刑,亦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之論罪科刑既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本案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而為拘役刑、免罪或緩刑之宣告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李佳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周宛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