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一號抗告人 簡維毅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三一七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又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其請求,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受刑人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合理限制。衡諸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之告訴或請求,係請求追訴犯人之意思表示,而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則係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且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非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不得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非經合法告訴或請求,檢察官不得起訴。是就同屬請求之意思表示,又同為合法啟動國家裁判權之必要條件而言,前揭情形受刑人定執行刑之請求與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告訴人或請求人之請求,二者性質雷同。參照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之撤回告訴或請求,依法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的相同法理,除受刑人上揭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者外,應認第一審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撤回,逾此時點始表示撤回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者,其撤回自不生效力。
二、抗告人簡維毅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不諳法令,簽署文件時,不知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執行刑後,全案均不得再聲請易科罰金,才會在監所承辦人員轉達,書記官致電詢問抗告人刑期累計較長,何以不勾選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下,將原無意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意思,更改為要請求定應執行刑,此舉已然構成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自得撤回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又抗告人所犯多係侵害財產法益等罪,侵害輕微,原審法院一○五年度聲字第五七九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八年,實屬過苛,懇請撤銷檢察官指揮執行書,並准易科罰金云云。
三、本件原裁定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簡維毅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一○五年度聲字第五七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八年,受刑人提起抗告後,並經本院以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七○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又本件受刑人曾就前開裁定附表編號2、5、8、11、14、17、20、20-1、2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向檢察官請求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所簽具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刑法第五十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一○五年度聲字第五七九號卷第八至九頁),而上開調查表已載明「請受刑人勾填是否要聲請定應執行刑,請求後不得更改、撤回」之旨,故本件受刑人勾選載有「就上列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我要聲請定刑(如聲請定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於定刑後則不得再聲請易科繳納)」等語之欄位,並經其簽名及捺印,本件受刑人對於請求定應執行刑後之法律效果自難諉為不知,進而主張其勾選聲請定應執行刑的行為,表示意思有瑕疵。況上開裁定應執行之刑,已合法送達生效,亦不容受刑人事後撤回請求,再事爭執。故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並駁回受刑人就該裁定附表編號2、5、8、11、14、17、20、20-1、21等罪所提易科罰金之聲請,難認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僅泛稱:因不諳法令,誤簽文件,原先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應准撤回,並准予易科罰金云云。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王國棟法官李釱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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