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49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使用之感應式線圈測速儀既非經濟部公告應檢定度量衡器之項目,可知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並未訂有檢測該儀器正確性之標準,雖該儀器附有荷蘭量測局之證明文件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之認證文件,然既未經我國中央標準局檢測,逕認該儀器測得之結果具公信力而得作為舉發違規之依據,顯與公平原則相違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1日15時50分許,在臺63甲線新豐269巷處,經測定其行車時速為77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超速17公里違規,為南投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掣單逕行舉發,有南投縣警察局交通隊掣開之投縣警交字第J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自動測速照相器所拍攝受處分人超速駕駛之照片2張在卷可參。而本件執行自動測速照相之儀器業經受測合格,且現仍在合格時間內乙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97年3月27日投警交字第0970011870號函暨所檢附之荷蘭量測局專案號碼00000000號下核准本機型之合格證明文件,且業於94年8月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聯合事務所認證,有北院民認麟字第114350號認證書影本在卷可參。則本件自動測速照相儀器既係檢測合格之儀器,其準確性應無疑義,該自動測速照相儀器所測得受處分人違規之採證數值即具公信力,自可作為執法採證之依據云云。
三、經查,本件執行自動測速照相之感應線圈偵測闖紅燈照相儀器,業經原製造國電力及環境度量衡部門檢驗認可,其式樣認可證書亦經外交部駐外機構驗證及經法院公證處認證,是其出廠時既經檢驗合格,運作功能當屬正常。惟該測速相機之拍攝原理,係在車道路面下方設置感應線圈,以車輛通過各車道地面線圈之距離及時間以計算車行速度,於超過速限時,則以固定式照相儀器同步照相採證,而感應線圈及照相設備經裝設後,終日承受難以計數之過往車輛輾壓及日曬雨淋,難謂其測速裝置無因震動或潮濕、日曬而受影響,原審未究明該感應線圈偵測闖紅燈照相儀器出廠後是否有定期維修保養、是否正常運作,即逕以該儀器出廠時之合格證明遽論其準確性並無疑義,尚嫌速斷,受處分人以原審遽採製造國中央標準局之檢驗合格證明即認定該儀器準確無誤,難謂妥適云云,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陳欣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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