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4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幼蘭律師
羅豐胤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
戊○○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07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及96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犯行,雖辯稱扣案之槍彈實係己○○所有,並非其所持有,之前供稱該槍彈為其所有,主要目的在為己○○扛擔罪責云云。然經本院傳訊證人己○○當被告之面詰問,則始終否認有放置槍彈在被告居處之情形,更結證未曾持有過本件槍彈等語。參之被告於本院就其所稱為己○○扛擔罪責之原因,及有何利益可圖,始終未能明確說明,僅空泛陳稱係基於道義;但查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之罪,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而本件證人己○○僅曾短暫借住被告租處,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甚且無法具體說明己○○真實年籍、住所,其彼此間顯無深交關係,被告有何加以頂替重罪必要?被告又辯稱因己○○在其被查獲後,始終未出面關心,故於上訴於本院時才供出槍彈實係己○○所有云云。但經訊之證人己○○結稱其係事後經朋友告知才知悉被告遭警查獲,但因一直不知道被告在所編號,故未曾前往探視等語。而本件被告係於96年8月28日為警查獲,迄原審法院96年12月10日審理時止,已逾3個月餘,己○○既未曾出面探視關心,被告何以竟能隱忍長時間受羈押及可能受判重刑之不利益,未說明實情,以解免自己牢獄之災,反而一再重申自己持有槍彈之事實?此實與吾人生活經驗之事理相違。足證其事後在本院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行,並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等共同對告訴人庚○○犯強制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等均未再提出其他不利或有利被告等之證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告訴人聲請上訴狀載意旨,認被告等所為應係犯強制及恐嚇二罪,且應分論併罰,加重量刑;被告丁○○、戊○○上訴意旨則空言否認犯行,且各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張恩賜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乙○○持有槍彈部分得上訴。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