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16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93號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又協商判決之上訴,除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1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查: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犯施用毒品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91號)後,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原審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原審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就檢察官起訴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後於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8日因減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而於96年12月23日15時許,在台中縣○○鄉○○村○○路山頂巷45號住處,各別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事實,均已認罪,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及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貳點陸柒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叁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含袋重拾肆點柒公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獲准後,已由原審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協助被告進行協商,並採取暫休庭之方式,由檢察官與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審判外進行協商,於雙方達成協商之合意並告知原審法院後,復經原審法院詢問合意內容,由檢察官表示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1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毒品沒收銷燬之。
被告及其辯護人亦陳稱如檢察官所述,原審法院並再次詢問被告與檢察官達成上開協商合意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時,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稱是,協商過程均有原審筆錄在卷可稽,以上開協商程進行中,被告均獲得法院指定之辯護人協助為之,且對於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既已認罪,則雙方協商重點在於科刑範圍,自應為被告所明知,既經檢察官提出上開刑度為協商條件時,被告對此尚難認有何不明瞭之處,且有指定辯護人在旁協助,復經原審法院當庭再次詢問,有原審審理筆錄可稽,綜上,本件協商合意既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原審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各處有期徒刑11月及5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之協商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原審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既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依法不得上訴,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即非法所許,自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2條前段、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吳進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