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7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甲○○因贓物等罪,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已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修正前即90年1月4日修正之規定則為: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但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減刑後,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而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在95年7月1日即新刑法施行前所犯,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規定,應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即所定之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六月時,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附表編號1犯罪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本件定執行刑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2條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贓物│竊盜│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有期徒刑10月減為5月│有期徒刑5月減為2月15│││已執畢)│(2-3案定刑6月)│日(2-3案定刑6月)││││││├────────┼──────────┼──────────┼──────────┤│犯罪日期│93年5月底某日至93年6│96年3月18日│96年3月18日│││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93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9349號│8891號│8891號│├─┬──────┼──────────┼──────────┼──────────┤│最│法院│雄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5年度上易字第903號│96年度上易字第2222號│96年度上易字第2222號││實├──────┼──────────┼──────────┼──────────┤│審│判決日期│96.05.30│97.03.04│97.03.04│├─┼──────┼──────────┼──────────┼──────────┤│確│法院│雄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5年度上易字第903號│96年度上易字第2222號│96年度上易字第222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6.05.30│97.03.04│97.03.04│├─┴──────┼──────────┼──────────┼──────────┤││高雄地檢96年執減更字│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備註│第6440號(96年度聲減│5184號│5184號│││字第185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