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683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83號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6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犯恐嚇取財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以下同)96年7月3日上午7時許,見南投縣○○鄉○○村○○路○○○號鄰居 蔡慶宏 住處大門未上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蔡慶宏之上開住處1樓(無故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蔡慶宏友人丙○○所有、放置上開住處1樓客廳充電之諾基亞牌、6111型號之行動電話1具,得手後(所犯竊盜罪部分,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隨即持上開行動電話向不知情之 謝楨洲 表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並以該行動電話作為擔保,及委由蔡慶宏歸還借款1000元等語,謝楨洲遂借款1000元予甲○○。嗣蔡慶宏、丙○○發覺上開行動電話遭竊後,蔡慶宏於同日下午19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質問甲○○是否竊取該行動電話,甲○○當場承認,詎甲○○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過無犯意聯絡之蔡慶宏向丙○○恫嚇稱:要準備1000元,才歸還行動電話等語,致使丙○○心生畏懼如未不付款將無法取回該行動電話而同意付款,並於同日下午23時許,委由蔡慶宏交付1000元予謝楨洲,始取回上開行動電話;嗣經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投埔警刑字第09600011322號警卷第1~3頁)、原審法院審理中(原審卷第57、64頁)、本院審理中均為認罪之自白供述;核與證人丙○○、蔡慶宏、謝楨洲3人於警詢(同上警卷第4~6、8~
10、12~14頁)、偵查(96年度偵字第3679號偵查卷第10~12頁)中所分別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述行動電話翻拍相片2紙附於同上警卷第7頁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情節非虛,堪認與事實相符,足以採為本案斷罪之事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爰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途自食其力,而以竊取他人所有物品變現得款花用,已不可採,復於被害人發現行動電話遭竊後,再對被害人恫稱未給付1000元即無法取回該行動電話恐嚇對被害人交付財物,惡性非輕,且事前又有多次犯罪紀錄(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尚未知儆惕,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及所得財物非多,所生損害尚非重大,量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法定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6月已足收儆惕之效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懲儆。
三、原審判決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予以論科,並審酌被告時值青壯,卻不思正途以賺取合法財物,竟貪圖私利,竊取被害人財物,進而恐嚇被害人支付款項,謀取不法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等情,及被告竊盜之手段、情節尚稱平和、恐嚇所取得之財物僅為1000元、所竊得之行動電話業據被害人領回等情,兼衡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罪部分,依據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本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判決就此犯罪行為為有期徒刑4月之諭知即屬有誤,檢察官以此理由提起上訴,自屬有據,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恐嚇取財罪部分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蔡紹良法官梁堯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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