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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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74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09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曾任銘邦企業有限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街○○號3樓,下稱銘邦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銘邦公司之汽車銷售業務係由實際負責人 蔡永松 (已死亡)及 張重生 (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656號提起公訴)負責。乙○○明知銘邦公司進口汽車時,依法應繳納貨物稅及營業稅,為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納稅義務人。如納稅義務人進口汽車,車內安裝殘障輔助設備,申報使用人為特定殘障人士,檢附其證明文件,免徵進口稅,而因稅基減少(無須加上進口稅稅額),故可繳納較少之貨物稅及營業稅,但上開殘障人士專用車,限定過戶轉讓對象,須為進口報單上記載之使用人;乙○○竟基於幫助銘邦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於民國90年間某日,夥同有犯意聯絡之友人 賴嚮鐘 (已另為緩起訴處分),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由領有殘障手冊之賴嚮鐘將自己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殘障手冊,轉交予銘邦公司蔡永松辦理汽車進口報稅事宜。銘邦公司進而於90年4月6日,進口賓士牌汽車(型號E240)1輛,係利用不知情之松信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以賴嚮鐘殘障人士之名義申報使用人,使海關人員陷於錯誤,而減徵貨物稅及營業稅,實際上銘邦公司卻將該車內殘障輔助設備拆除後,過戶轉讓予非殘障之 姜義助 ,而幫助銘邦公司以上開詐術逃漏貨物稅50,069元及營業稅9,657元。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賴嚮鐘、張重生等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台中站詢問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做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並為認罪之答辯,於原審審理時復供承「就犯罪事實我均認罪」、「確實是以賴嚮鐘名義進口該部車,但都是蔡永松在處理,發生這件事後,我很後悔當時用殘障車進口,我在91年間已經辭掉銘邦公司負責人名義」等語,核與證人賴嚮鐘、張重生等人之陳述相符;此外復有銘邦公司以賴嚮鐘名義進口車輛之進口報單、完稅通知書、車籍查詢資料表、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等附卷可證,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說明: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法律有下列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關於法定刑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
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經修正。而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業於95年5月17日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㈡被告為銘邦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其幫助實際負責銘邦公司汽
車銷售業務之人進口汽車時,減徵應繳納貨物稅及營業稅,核其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自不得適用「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乃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罪,竟適用刑法第3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當。檢察官提起上訴加以指摘,自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幫助銷售業者進口汽車時以前開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影響稅捐機關核課稅款之正確性,並造成國家稅捐短少,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逃漏之稅捐金額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為紀念解除戒嚴20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所制定之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00年0月00日生效實施,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應減其刑期2分之1,以勵自新。至該減刑條例第5條雖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則如係於本條例施行後,始因逃匿而通緝者,即不適用上開條例第5條規定。本件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27日發佈通緝,於97年1月9日經緝獲到案,其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遭通緝,自無上開條例第5條規定之適用,仍應依該條例減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