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6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錦
樓林免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蘇靜雅律師輔佐人樓淑美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家錦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樓林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家錦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民國110年11月1日下午6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73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正路737巷55弄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行人樓林免自中正路737巷55弄由東往西方向步行,左轉欲穿越道路至對街,亦疏未行人於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來車,小心儘速通過,未注意王家錦行向之來車,王家錦見狀閃避不及,2人在車道中間附近處發生碰撞,樓林免當場倒臥在地,受有左股骨幹骨折之傷害,王家錦亦人車倒地,致受有右手肘、右膝挫傷等傷害。嗣員警獲報處理,王家錦、樓林免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前往事故現場之員警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家錦、樓林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被告樓林免之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9至40、185至18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家錦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家錦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21至24、96頁、本院卷第37、190至191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樓林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指訴明確(偵卷第29至30、33至34、96至9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職務報告(偵卷第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27、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37至41頁)、肇事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共17張(偵卷第51至67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月19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75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核交卷第9至10頁)、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卷第73至75、77至91頁)、被告王家錦提出之駕駛執照影本(本院卷第43頁)、公路監理
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卷第93至9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11年12月5日中監豐站字第1110337629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王家錦重型機車腳踏車駕駛執照申請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09至114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王家錦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家錦既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11年12月5日中監豐站字第1110337629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王家錦重型機車腳踏車駕駛執照申請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9至114頁),當知悉並謹慎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駕駛車輛,以避免車禍之發生。而查,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王家錦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上揭注意義務,致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撞擊欲穿越至對街之行人被告樓林免,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被告王家錦駕駛行為自具過失甚明,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3月18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11至112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均同此認定,可為參照。被告王家錦之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告樓林免受有前開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三)公訴意旨固以被告王家錦僅領有普通小型駕駛執照,不得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故認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查,關於被告王家錦考領駕駛執照之情形,經本院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函覆結果略以:被告王家錦於59年7月21日考領重型機車駕照,110年12月14日換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普通小型車駕照則係於65年12月6日考領,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11年12月5日中監豐站字第1110337629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王家錦重型機車腳踏車駕駛執照申請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09至114頁),足認本案發生時,被告王家錦考領有合法有效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故被告於110年11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肇致本案事故,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案關於被告王家錦之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王家錦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樓林免部分:
(一)被告樓林免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穿越道道路時有左右查看,王家錦是從後方撞我,就本件車禍事故我沒有過失等語。被告樓林免之選任辯護人蘇靜雅律師則為被告樓林免辯護主張:(一)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樓林免從中正路737巷55弄走出時,有多次左右來回查看,而畫面中有15秒均不見被告樓林免之身影,可知案發當時被告樓林免係已穿越中正路737巷路口,左轉往一心路方向步行,嗣遭被告王家錦從後方撞擊,噴飛倒在中正路737巷57號前,鑑定意見書或覆議意見書均忽略被告樓林免已經穿越路口之事實;(二)再者,依被告樓林免左大腿X光照片所示,其左股骨幹係由後往前斷裂,益徵被告樓林免係自背後遭撞擊左大腿,就本案車禍事故確無任何過失可言;(三)又依卷內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被告王家錦僅自稱右腳受傷,均未言及有右手肘、右膝瘀傷之情形,且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王家錦遲至111年1月6日始前往 梅明 因診所就診,依該診所函覆內容可知,醫生於看診時並未見被告王家錦有右手肘、右膝受傷之情形,也無法提供照片佐證,故被告王家錦於本案車禍事故中,實未受有任何傷勢,請諭知被告樓林免無罪判決等語(本院卷第97至98、121至122、191至192頁)。
(二)被告王家錦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73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被告樓林免自中正路737巷55弄由東往西方向,步行欲穿越道路,雙方發生擦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家錦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在卷(偵卷第21至26、95至9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職務報告(偵卷第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27、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37至41頁)、肇事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共17張(偵卷第51至67頁)附卷可憑,亦為被告樓林免所不否認(本院卷第41頁),是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三)被告樓林免就本案車禍事故應有過失:
1.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王家錦之機車乃係傾倒在中正路737巷往一心路方向之車道中央處,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現場照片在卷為憑(偵卷第37、51至57頁),稽以證人即告訴人王家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案發當時我騎乘機車,沿中正路737巷往一心路方向直行,樓林免從55弄行走出來,我想說她應該會停在中間讓我過去,但樓林免突然向左轉往一心路方向,我來不及剎車,機車前車頭遂與樓林免發生碰撞,我便人車倒地,樓林免也倒在車道上,機車倒下的地方就是案發撞擊處等語(偵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75頁),而被告樓林免於警詢中亦自承:
現場機車沒有移動,員警繪製之事故現場圖正確等語(偵卷第30頁),綜核上情,堪認本件事故之擦撞位置,乃係位在中正路737巷之車道中央即被告王家錦機車倒地處,是被告樓林免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案發當時被告樓林免已經完全穿越路口,走至車道白線外云云(本院卷第38、75頁),難認與實情及客觀事證相符,自非允洽,無足採信。
2.按行人穿越道路,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定有明文。茲查:
⑴被告樓林 免固 始終辯稱:我從巷子走出來時有先左右查看
,走了一段路王家錦才從我的後方撞過來,案發前我沒有看到王家錦的機車等語(偵卷第97頁、本院卷第37頁)。
惟查,依據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偵卷第37頁),被告樓林免自中正路737巷55弄巷口開始行走之處,距本案發生碰撞地點,約為12公尺左右,距離尚非甚遠,可推知被告王家錦之機車於案發前即已在不遠處,且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案發現場照片附卷可佐(偵卷第39、57至67頁),而被告王家錦自被告樓林免之右側駛來,該來向之道路筆直,途中無任何遮蔽物,自被告樓林免之視野觀察,難認有何遮蔽物或轉角彎道,致使其會因視野受阻而無法注意到被告王家錦來車之情事,是被告樓林免徒步自巷口走至案發地點,依當時客觀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自應於步行穿越中正路737巷道路時,發現被告王家錦自其右側直行駕車前行,竟疏未注意被告王家錦之行車動態而與之發生碰撞,被告樓林免之行為顯有過失。而本件車禍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為被告樓林免「穿越路口時,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3月18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11至112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在卷可佐,俱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同,益足為證,被告樓林免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一節,洵堪認定。
⑵被告樓林免雖以:我過馬路前確實有左右查看來車等語置
辯(偵卷第97頁),其選任辯護辯護人亦辯護稱:從監視器影像中可見,被告樓林免在穿越道路前有多次左右來回查看來車之舉等語(本院卷第191頁)。審之,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日路口監視器影像,固可見被告樓林免站立在中正路737巷路口,開始步行欲跨越黃色網狀線時,有左右觀看之舉,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存卷足證(本院卷第73至74、77至91頁),然前述行人跨越道路之注意義務,乃係於跨越道路之全程均應小心謹慎,持續關注自己即將通過之路段有無來車,始可謂已善盡注意義務,當非僅於步行起始查看即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地點,乃係位於中正路737巷之車道中央,故尚無從僅憑被告樓林免於穿越道路前已有左右查看之舉,即逕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此由被告樓林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我走了一段路,對方從後面撞過來,我不知道對方在後方等語(偵卷第30、97頁),益證被告樓林免於穿越道路期間,疏未注意其右方來車,確有違反上開行人穿越道路之注意義務,至為灼然,被告樓林免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⑶至選任辯護人主張:由被告樓林免左股骨幹之傷勢,可推
知被告樓林免應係遭被告王家錦從後方撞擊,被告樓林免對後方來車實無從注意,並無過失云云。惟查,本院依辯護人所請,函詢中國醫藥大學是否得由被告樓林免上揭傷勢,判斷係從何方向撞擊所致,經中國醫藥大學函覆稱:被告樓林免之左股骨幹骨折之傷勢為車禍導致,無法評估由何方向遭撞擊所致等語,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月7日院醫事字第1110018581號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31頁),況且,本件被告樓林免係在尚未完全穿越中山路737巷道路前,即與被告王家錦之機車在車道上發生碰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被告樓林免究係由方向遭被告王家錦撞擊,實與被告樓林免有無善盡前述行人穿越道路之注意義務核無必然之關聯性,辯護人前揭所辯,要無可採。
(四)被告王家錦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手肘、右膝挫傷等傷勢:
1.被告王家錦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因煞停不及而與被告樓林免發生擦撞,於碰撞發生後,被告王家錦隨即人車倒地,該機車係向右傾倒在地,被告樓林免因而受有左股骨幹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王家錦、樓林免於警詢中陳述在卷(偵卷第22至23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偵卷第51至53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月19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75頁)可資查考,自被告樓林免因碰撞所受傷勢、被告王家錦機車碰撞後傾倒等情以觀,可知斯時碰撞力道尚非輕微,被告王家錦在緊急煞停後人車倒地,人車均向右傾倒之情形下,身體右側與地面發生碰撞,致受有右手肘、右膝挫傷,核其傷勢型態、受傷位置,皆與本案車禍事故情狀及前揭事證相當,且未悖離常情,堪認被告王家錦此部分所受傷勢,係於本案事故中碰撞所致無疑。又被告王家錦因被告樓林免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右手肘、右膝挫傷等傷害,被告樓林免之過失行為,與被告王家錦受有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2.被告樓林免之選任辯護人固辯以:被告王家錦於110年11月8日,甚至可以騎乘機車前往探視樓林免,外觀上未見任何傷勢,且嗣後至梅明因診所就醫時,醫生並沒有看見被告王家錦有右手肘、右膝挫傷,診所也無法提供照片證明,無從證明被告王家錦受有前開傷勢云云。然則,衡以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挫傷乃係指以外來鈍性力道撞擊人體,造成皮內或皮下及軟組織出血之閉合性損傷,本無開放性傷口或肉眼可見之明顯外傷,而醫療院所之診療過程事涉高度專業,醫師本得於看診過程中,視病患個人病況輕重,異其診治項目或處方,要無固定制式之看診步驟或檢查流程,自不得僅執被告王家錦右手肘、右膝處外觀無肉眼可見傷勢,或醫師於診治時未拍攝照片等情,逕認被告王家錦於本案車禍事故中未有任何傷害。又本件被告王家錦所受傷勢係右肢挫傷,並非為嚴重影響日常生活或危及生命之傷害,故其於車禍事故發生後仍可騎乘機車外出,實無違常情,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憑採。
3.公訴意旨固以被告王家錦所提出梅明因診所診斷證明書(偵卷第73頁)為據,認被告王家錦於本案車禍事故中亦同時受有「腰椎挫傷」之傷害云云。然查,被告王家錦於111年4月27日警詢中未曾提其腰部有何傷勢,且經本院就被告王家錦「腰椎挫傷」係如何診療認定一事函詢梅明因診所,據該診所醫師稱:「病人王家錦到院時主訴於民國110年11月1日發生車禍意外,訴說當時右手肘、右膝受傷,不久又發現右側髂嵴部及右腹股溝部疼痛」,此經梅明因診所112年2月6日函覆詳實(本院卷第147頁),是此部分傷勢主要是根據被告王家錦之主訴而診斷為腰椎挫傷,然與梅明因診所檢附被告王家錦之病例記載「未明示側性下肢坐骨神經病灶、其他滑膜炎及腱鞘炎」之病症態樣未盡相符,此有被告王家錦之梅明因診所病例可資查考(本院卷第149至155頁),再酌以被告王家錦係遲至111年1月6日始前往梅明因診所就診,相距本件交通事故已逾2月之久,綜核上情,被告王家錦腰椎挫傷之傷害實難認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此部分即難遽採而為不利於被告樓林免之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應由本院逕予更正之。
(五)至辯護人雖聲請調閱被告王家錦之勞工保險紀錄,以證明其腰椎傷勢係因工作所致,暨函詢梅明因診所被告王家錦是否於本案發生前即患有下肢坐骨神經病灶(本院卷第16
5、189頁),惟本院並未認定被告王家錦之腰椎挫傷係由本案車禍事故肇致,詳如前述,故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之事實,與本案並無重要關聯,故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樓林免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被告樓林免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家錦、樓林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王家錦、樓林免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存卷可查(偵卷第45至47頁),參以被告2人事後皆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是其等皆合於刑法規定之自首要件,縱被告樓林免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惟此乃其辯護權之行使,無礙於自首之成立,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王家錦騎乘機車上路,疏未恪遵交通規則,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與減速慢行,致未及時察覺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違規穿越道路之被告樓林免,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2人均因此受有前開傷勢;復斟酌本件車禍事故之原因,被告王家錦為肇事主因,被告樓林免則為肇事次因之2人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又迄今雙方均未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所為均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均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資憑考,素行尚佳,兼衡被告王家錦對犯行坦承不諱、被告樓林免自始否認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傷勢之輕重,暨被告王家錦、樓林免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