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3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益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8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益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益昌於民國105年10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嘉義市西區中正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11月1日晚間9時4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嘉義市○區○○路及蘭井街口,因車尾燈未亮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治安顧慮人口,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涉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45頁、第60頁),又被告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頁、第11頁),足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4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縱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毒品罪。另被告為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7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97年度訴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97年度訴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7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6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5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於103年5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本件犯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警員坦承上述施用毒品之犯行,並自首接受審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可佐(見警卷第2頁),被告該次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該次犯行依例先加後減之。
五、爰依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9頁、第61頁)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與大哥嫂同住、以散工為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本次係因腳痛為止痛而施用毒品之動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再行施用毒品,且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蔡明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