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2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茂雄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11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茂雄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蔡茂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各別犯意,分別於民國105年3月17日下午9時30分許、同月23日下午7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之10住處,各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塊予 蔡銘瑩 施用各1次。嗣經員警對其實施通訊監察,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蔡茂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78至85頁),核與證人蔡銘瑩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至15頁,偵卷第31至32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聲請書、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17、30至32頁,本院卷第61頁),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俱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經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之禁藥。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嗣此條項未再修正),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參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銘瑩施用,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轉讓之毒品重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故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本件被告2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適用藥事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2次轉讓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又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5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2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因所犯係法規競合而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科刑,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論科,即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不符,且基於適用法律應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故被告均不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六、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定禁止轉讓之禁藥,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供他人施用,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更使毒品擴散流布,並衡酌其坦承犯行,係因與證人蔡銘瑩為親戚關係,始為本件2次轉讓禁藥之犯行,暨其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二手玉飾買賣,與女友同住,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