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52號原告 王相謙 被告 周瑞寶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聲請撤銷被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2174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所為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經查本院並無該等執行事件,且原告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亦請求本院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助字4981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840號執行程序。因上開執行程序均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執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見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始為本事件之專屬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書記官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