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家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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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司家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他字第5號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 趙政忠 代理人 張清富 律師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 阮氏 碧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規定自明。復參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㈡討論結果)
二、查兩造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06年度家救字第1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等事件,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另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則係非財產權關係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費用。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嗣上開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8日經兩造在本院調解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應負擔該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之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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