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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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0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正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3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許正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貳拾叁包(驗餘淨重共8.78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3.175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拾支、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正龍於民國105年6月1日上午9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嘉義市○區○○○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針筒,並加入食鹽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在手臂上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正龍坦白承認(偵卷27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在卷可參(本院卷45至49頁、53至57頁)。且被告於105年6月1日12時25分,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警6頁、8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23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均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
8.789公克);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鑑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3.175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89至95頁)。復有針筒10支、電子磅秤2台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此外,被告前因7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8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自98年1月20日至101年6月9日,已扣除羈押日數10日);復因8次施用毒品、1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自101年6月10日至105年6月9日)。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故被告假釋出監時,甲案已於101年6月9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肄業,所受教育不高;⑵業商,月入約新臺幣3、4萬元;⑶未婚無子、服刑前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⑷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於81年起,即有多次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此有其前科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素行不佳,亦欠缺戒除毒癮,邁向正途之決心;⑸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毒癮程度顯然不輕;⑹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即非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是以於105年7月1日後,關於沒收之要件、範圍等,原則上均應全面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規定。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亦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將修正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其中的「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雖未實質修正,但仍屬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法律,故不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應不再適用之射程範圍。從而,關於查獲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沒收,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23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與毒品已無法分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即無庸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針筒10支、電子磅秤2台,係被告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本院卷84至85頁),爰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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