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執聲字第353號、106年度執字第2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東前於民國103年12月13日犯公共危險罪,經鈞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已於104年3月9日確定;詎受刑人又於105年12月5日再犯公共危險罪,經鈞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於106年2月13日確定。本件受刑人為首揭公共危險犯行後,復於105年12月5日再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核屬「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且受刑人於緩刑期間開始後之1年8月內再犯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於前案犯後毫無悔過遷善之意,亦未保持善良之品性,始敢藐視法律之誡命一再犯罪,即有事實足認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命令確屬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修正前有關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事由,過於嚴苛,因而排除為修正前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即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其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作為審認之標準,由法官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初犯、偶發犯或惡性輕微之被告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情形,有上揭各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堪予認定。本院認受刑人前犯公共罪經本院為緩刑宣告後,自應時時戒慎,然卻於緩刑期間故意再犯相同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屬相同,足認受刑人經前開偵、審程序仍未能心生警惕,猶再犯罪,前開緩刑之宣告確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