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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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六號),經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燃燒後殘留之塑膠空瓶壹個、裝盛有九二無鉛汽油之保特瓶壹瓶、打火機壹個及燃燒後殘留之紙張壹份,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犯搶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晚間,懷疑其母與人賭博,經規勸未能制止,乃憤而至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戊○○○○(以下簡稱分駐所),向值班警員己○○報案,請求警方派人查緝。詎經警員丁○○等人會同查緝並無所獲,更激起丙○○怨懟。隨於翌日(九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再至分駐所向己○○叫囂抗議,指摘警方查緝無力始離去。丙○○心猶有未甘,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不確定犯意,於同日凌晨一時五十六分,先在花蓮縣瑞穗鄉KISS撞球館,接續撥打電話二通至分駐所,在電話中向依法執行警察值班勤務之己○○,出言恐嚇稱:「你們警察都這樣子,我要給你們丟汽油彈!」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警員己○○,致己○○心生畏懼,而以此脅迫方式妨害己○○依法執行值班勤務。又再進而騎機車至瑞穗中油加油站,以新臺幣二十五元購買九二無鉛汽油,並注入由加油站所提供空的保特瓶三瓶內,並隨後在其中一瓶之瓶口塞入或包覆本院之判決書(本院九十三年度林簡第七號判處被告犯妨害公務罪,有期徒刑四月之判決書)充當引線,製作完成俗稱為汽油彈(以下稱為汽油彈)一枚(公訴人認有三枚,容有誤會,併予敘明)。旋即於同日凌晨二時許,騎機車㩦帶上述一枚汽油彈及其所有之打火機和裝盛有九二無鉛汽油之保特瓶二瓶(其中一瓶裝盛有九二無鉛汽油之保特瓶在行駛過程中,不慎掉落在不詳之處所,現業已無法尋獲)前往上開分駐所,在距離分駐所右前方約八點七公尺處,以打火機點燃上開汽油彈一枚後,朝現有人所在之分駐所丟擲,該汽油彈隨即引燃火球,先丟擲到該分駐所右側方之窗戶,再反彈滾動波及到該所大門後,沿水溝滾至左側方之停車場始停止,大門的地表因汽油延燒受到輕微的燃燒,幸經警員速以滅火器將火撲滅,始未燒燬分駐所或其他物件。嗣後丙○○仍心有不甘○○○鄉○○路檳榔攤再接續撥打電話二通,至分駐所向警員己○○恐嚇稱:「看起來你們派出所沒有燒掉,我會再去丟(指汽油彈),將戊○○○○燒掉。」等語之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警員己○○,致己○○心生畏懼,而以此脅迫方式妨害己○○依法執勤。警方見狀認為事態嚴重,乃出動警網四處查緝,旋於九十三年五月九日上午五時許,在花蓮縣○○鄉○○村○○○○○道路上之小路檳榔攤將其逮捕,並查扣燃燒後殘留之塑膠空瓶一個、燃燒後殘留之紙張一份、丙○○尚未使用之裝盛有九二無鉛汽油之保特瓶一瓶及打火機一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打電話向警員揚言要丟擲汽油彈,隨後至加油站購買汽油,製造汽油彈後,並朝分駐所丟擲造成燃燒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事後再打電話時有向警員稱要再將分駐所燒掉之行為,辯稱:伊事後打電話係要向警員自首犯行,但在電話中並沒有說一定要把分駐所燒掉云云。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先撥打電話向值勤之己○○出言恐嚇後,又如何於右揭時、地製造汽油彈,隨後並持汽油彈至分駐所丟擲放火,然因及時遭撲滅而未遂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調查中(見警卷第五至二十頁、偵查卷第五至七頁、審判卷第二十四頁)坦承在卷,復經證人己○○、即警察丁○○、即瑞穗中油加油站之職員 劉書齊 、及目擊被告丟擲汽油彈之人 曾志強 分別於警訊時或偵查或本院審理中指證明確,且有照片十八幀、偵查中所繪之現場圖一紙、發票二張(被告丙○○於九十三年五月九日,向中國石油公司購買汽油之編號000000
00、00000000號各一紙)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裝盛九二無鉛汽油之保特瓶一個及打火機一個、燃燒後殘留之塑膠空瓶一個、燃燒後殘留之紙張(警員丁○○、 吳添來 於現場起火點下方所拾獲)可憑,雖被告供承有製造三枚汽油彈,然查,依警卷第三十二頁及第三十七頁照片所示,扣案之保特瓶僅瓶內裝盛有綠色液體之九二無鉛汽油外,其瓶口或瓶體均未見有塞入或包覆易燃物品,充
當引線,另被告在路上遺失之另罐保特瓶,依證據僅能證明該瓶內裝盛有九二無鉛汽油外,並查無積極證據足證業已裝填引線,屬於製作完成之汽油彈,故而,該裝盛有汽油之保特瓶二瓶僅係均預供被告製造汽油彈之用,被告及公訴人認係製作完成三枚汽油彈,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查,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知悉分駐所當時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而仍故意為放火之行為,且已供承在扔擲汽油彈時有想到汽油彈有可能會燒到分駐所(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顯見被告製造汽油彈並朝分駐所門窗丟擲之行為,將可能造成建築物燒燬之結果,當亦有所認識,至為灼然,就此被告有放火未遂之犯行堪予認定。另有關被告於放火後有無再撥打電話恐嚇要再燒分駐所乙節,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被告丟完汽油彈後,是否有再打電話?)有的,又打了二通電話,這二通被告有再說汽油彈我丟過去了,好不好,還好嗎?看起來你們派出所沒有燒掉,我再去丟(指汽油彈),但是否二通都有這樣說,我記不起來了,但是只能確說被告說他要把戊○○○○燒掉。」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零二頁),參諸證人丁○○在偵查中即有陳述被告放火後,有再打多通電話說要再放火等情大致相符,況且證人既身為警員,與被告素無恩怨,當無設辭誣陷之必要,更何況被告之犯行既已觸犯放火重罪,渠等更無須再憑空杜撰被告有再言恐嚇之理,是渠等之證詞應較可採信,被告前開其未再揚言要再放火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分駐所在案發時當時有該分駐所之所長、警員丁○○、 吳錦祥 及己○○等人在其內辦公執勤,業為證人丁○○在本院審理中所陳明(見本院卷第九十五頁),係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而被告之放火行為並未燒燬該建築物之本體結構,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按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加重危險物罪所指之「爆裂物」係指有爆發性,具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之有體物,且得視為與炸藥、棉花藥、雷汞相類者而言。查自製之簡易「汽油彈」(或酒精彈)係以空瓶或其他容器,內加入汽油,再於瓶口塞入布條或紙張充當引線,利用物理虹吸作用以點燃拋擲致容器碎裂散逸汽油,以達到擴大燃燒之目的,故簡易之「汽油彈」本身並無瞬間之爆發性及破壞力,其僅能先點燃塞住瓶口之紙張,並藉投擲汽油彈,使該汽油彈因碰及地面等硬物而破裂後散逸汽油來達到擴大燃燒之目的,性質上尚與該條所稱之「爆裂物」之定義不符,亦非屬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之彈藥或爆裂物,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刑偵五字第0九三0一四八二二二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佐,合先敘明。被告先後各二次以電話向警員己○○恫嚇要放火之危險行為,應為放火罪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再論以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併予敘明。被告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施,未生燒燬建築物之本體結構之結果,應論以未遂犯,並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又按刑法上之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而言,查被告打電話恐嚇揚言放火之際,警方即察知係被告有意放火,而分駐所所長即刻召回員警待命,預作防備,被告放火後,警方即刻進行追緝等情,亦業為證人己○○及丁○○所同證在卷,因而警方並在被告犯罪時即已知悉作案者係為被告無訛,況查,被告犯後雖有打電話向己○○自承為犯案者,此乃為炫燿個人犯行之舉,但並未提及自願甘接受處罰,此亦為被告在本院所自承(見本院卷第一百零九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此自首之辯詞,亦不足採信。而被告原先聲請傳喚證人即小路檳榔攤之責負人「 王雅萱 」到庭佐證其有自首之事,但因小路檳榔攤業已停業,被告又未提供「王雅萱」之年籍資料供本院傳喚,且被告並未有自首之行為業如前述已調查明確,別無傳喚「王雅萱」到庭之必要,併予敘明。又查,證人丁○○及己○○雖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被告在案發時或逮捕時的言行舉止表現很正常,但並無法確認被告犯案時有無飲酒(見本院卷第九十六、一百頁),惟查,證人丁○○於偵查中即證稱:逮捕被告時其身上有酒味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稽之該證詞,係證人丁○○係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案發後翌日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當時之觀察及記憶自較前諸在本院所為之陳述,衡情應較為清晰鮮明,關此之體察自應以其在偵查中之證詞較為可採,且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多次陳述在案發前有飲酒之事相符,因此,被告於遭警方逮捕之前確有飲酒之事,堪予認定。不過,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九日逮捕之後,遲於同日十時二十七分許,始在警局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為0MG/L,由酒測回溯被告作案之時間相距約為八、九個小時,依應學理觀之,被告在案發時其呼氣酒精濃度應不超過一MG/L左右,因而,被告於本件犯罪時縱然有因飲酒而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平均程度有部分之減退,但並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應可採認,辯護人辯護主張被告行為因飲酒精神狀態處於精神耗弱之程度云云,不足採據。又查,雖被告有酒精依賴症候群及反社會會性格違常之病史,此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九十三)慈醫文字第00一四0八號函及隨函之病歷資料,但經本院經鑑定後認被告「丙○○目前精神狀態屬正常範圍,無明顯的躁鬱症或器質性腦症,雖有不成熟的人格,但未達精神耗弱程度。」此有國軍花蓮總醫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花醫歷字號第0000000000號司法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亦難認被告有因精神疾病,而有達到精喪失或精神秏弱的程度,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素行非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被告竟僅因一時氣憤,竟不思循正常管道反應意見,即率意以放火的違法方式,宣洩心中憤恨,其犯罪之動機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衡情其惡性仍屬非淺,且參諸分駐所係為公眾出入之場所,倘若發生火警,極易動輒造成重大傷亡,雖事後並未造成燒燬的結果,但其所生之危害仍屬非輕,被告犯後亦坦承大部分犯行不諱,良知未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刑罰,猶屬過重,而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又扣案之被告所製作完成之投擲後燃燒殘留之汽油彈一枚(僅餘塑膠空瓶)、未使用之內裝盛有九二無鉛汽油之保特瓶一瓶、打火機一個及燃燒後殘留之紙張一份,係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使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查,被告另裝盛有九二無鉛汽油之保特瓶一瓶,業於被告攜往分駐所丟擲時在路程中掉落,並未扣案,現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該保特瓶仍然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鄭光婷法官李豫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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