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訴字第一五○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門牌號碼花蓮市○○街○○號房屋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花蓮市○○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迭經原告請求拆除,均未置理。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如下三所載之事實均不爭執,惟以:系爭房屋是原告於三十年前向前手價購取得,於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遷入居住迄今,該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系爭房屋外圍之圍牆及大門是於三十年前即存在,被告沿用至今,該大門並無設鎖,原告可隨時開啟通行。被告接獲原告所寄請求拆屋之存證信函後,就向花蓮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但原告均未到場,而逕向鈞院起訴,不給被告有調解機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該屋為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是被告向前手購買。
㈢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花蓮地政事務所鑑定圖為證)。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均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第一六四號解釋意旨可參。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前手所購買、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已如前述,而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且縱如被告所辯其自六十三年起遷入系爭房屋居住迄今,長久占用系爭土地等情非虛,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可參),依據前述說明,其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得享有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仍得行使之,則原告向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請求拆屋還地,自屬有理。
五、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按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命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六平方公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五十萬元(6×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2800元=76800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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