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聲請人 劉麗惠 代理人 李基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2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如附表一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二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惠敏附表一:即原裁定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台新銀行所提出之調解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此有101年7月23日本院101年度消債調字第38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二)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99年9月29日板院輔99司執助蘭字第3033號執行命令、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戶籍謄本、本院101年7月23日板院清101消債調祿消字第3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三)聲請人雖主張現任職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平均薪資約為42,875元,惟觀諸聲請人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上載明100年度所得為620,371元,平均每月薪資約
51,698元,是本院認應以此為聲請人每月薪資計算基準,合先敘明。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薪資約51,698元,扣除其每月須負擔房租6,500元、伙食費6,000元、水電瓦斯1,700元、電話費2,894元、保險費4,215元、生活雜支2,000元、交通費2,000元及2名子女之扶養費共10,000元(以上合計35,309元),其每月剩餘可得支配之金額是否足夠繳納滙豐銀行提出之協商金額尚有疑義,況聲請人其中之債權人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公司(下稱瑞陞公司)亦未出席本院調解,縱聲請人與滙豐銀行協商成立,仍可能遭瑞陞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三分之一薪資所得,可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
附表二:即更正後原裁定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台新銀行所提出之調解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此有103年7月31日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161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二)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
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板橋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扶養費收據、電費收據、薪資明細表、存摺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三)又本院於103年8月29日依職權函詢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公司)聲請人於該公司所負債務為若干?該公司是否未於聲請人於103年7月間至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進行債務協商時加入債務協商?嗣經摩根公司於103年
9月17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及相關文件。台新公司則於
103年9月22日函文中陳明聲請人總計欠款970,113元,債權人確實無加入103年7月時聲請人與台新銀行間之協商,惟倘其持調解成立筆錄與債權人協議,債權人均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條件與其協議。新光公司則於103年9月10日民事陳報狀中陳明前於103年7月18日陳報債權金額165,280元,且同意調解日以165,280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供之協商方案讓其分期攤還至全數清償為止在案,惟迄今未曾接獲後續辦理情形,此有上開三家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見因尚有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即摩根公司、新光公司、台新公司未加入協商,故縱聲請人已與台新銀行達成協商繳款方案,上開摩根公司仍會接續執行聲請人每月薪資3分之1。
(四)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勞朋企業有限公司擔任組裝作業員,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0,500元,觀諸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其上載明聲請人103年5月至8月薪資分別為19,930元、19,930元、19,831元、18,211元,平均每月薪資約為19,476元,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薪資約20,500元,扣除其每月須負擔房租6,500元、伙食費5,500元、水費500元、電費1,500元、電話費535元、瓦斯600元、交通費600元及2名子女之扶養費共8,000元(以上合計23,735元),其每月已無剩餘可得支配之金額繳納台新銀行提出之協商金額6,13
1元,更遑論聲請人尚有可能遭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三分之一薪資所得,可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