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宸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9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宸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宸瑋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17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成功國小附近飲用啤酒1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陳志賢 所開設之「金蘋果早餐店」(址設彰化縣○○鄉○○路○段○○○號)。葉宸瑋抵達後,即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下車持榔頭砸毀陳志賢店內之冰箱、玻璃桌、置物櫃、餐飲設備等物品,致陳志賢受有約新臺幣3萬元之損失(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嗣陳志賢旋即報警,警方到場後,於同日17時41分對葉宸瑋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葉宸瑋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宸瑋於104年2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4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金蘋果早餐店」經營者陳志賢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字卷第19至2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不得酒後駕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且若生事故車輛之傷害力遠高於機車,嚴重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幸未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或發生任何財產損失,暨考量被告酒後駕車移動之距離非遠、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併參酌其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玟君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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