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地上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246號原告 簡等 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 律師複代理人 邱英豪 律師被告蘇 陳愛珠 訴訟代理人 蘇錦森 被告 陳永祿
陳錫桐 陳淑惠 陳其偉 陳育時 上1人訴訟代理人 陳游紅娥 被告 金小敏
陳文哲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金浯生 被告 陳蕙蘭
陳雯琦 陳雯韻 陳蕙嫻 陳慧 陳文杰 陳賴親 ( 陳永乾 之繼承人) 陳耀宗 (陳永乾之繼承人) 陳秀嬌 (陳永乾之繼承人) 魏陳秀齡 (陳永乾之繼承人)洪 陳秀英 (陳永乾之繼承人) 陳秀鳳 (陳永乾之繼承人)陳 張春蘭 ( 陳永祥 之繼承人) 陳錫賢 (陳永祥之繼承人) 陳菊芬 (陳永祥之繼承人) 陳蕙瑜 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陳蕙嫻上2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 律師複代理人 許明桐 律師被告 陳烔盛 (陳永乾之繼承人)
陳柔菁 (陳永乾之繼承人) 陳元彬 (陳永乾之繼承人) 陳志亮 (陳永乾之繼承人) 簡武在 ( 簡周之 繼承人)簡金(簡周之繼承人)簡 陳玉葉 (簡周之繼承人) 簡志銘 (簡周之繼承人) 簡淑娟 (簡周之繼承人) 簡月鳳 (簡周之繼承人) 蔡簡阿茶 (簡周之繼承人) 簡月香 (簡周之繼承人) 簡月嬌 (簡周之繼承人) 簡秀 爍(簡周之繼承人) 簡美卿 (簡周之繼承人) 簡美貞 (簡周之繼承人) 簡志吉 (簡周之繼承人) 簡志祥 (簡周之繼承人) 簡淑芬 (簡周之繼承人) 王秋銘 ( 王簡爽 之承受訴訟人)王宗(王簡爽之承受訴訟人) 王麗嬌 (王簡爽之承受訴訟人) 王麗香 (王簡爽之承受訴訟人) 王念以 (王簡爽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被告欄;事實及理由欄之壹第二項之第二行;事實及理由欄之貳第四項第十行、第十六行;事實及理由欄之貳第五項(二)第四點第十五行;附表一編號七;附表二編號六;附表三編號二「楊 簡秀爍 」之記載,應更正為「簡秀爍」。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編號4關於「084桃字第013715號」之記載,應更正為「080桃字第013715號」。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編號5關於「084桃字第013716號」之記載,應更正為「080桃字第013716號」。
原告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原判決被告欄;事實及理由欄之
壹、二;事實及理由欄之貳、四;事實及理由欄之貳、五;附表1編號1;附表2編號1;附表3編號1所載之陳「烔」盛,應更正為陳「炯」盛。(二)原判決被告欄;事實及理由欄之壹、二;事實及理由欄之貳、四;事實及理由欄之
貳、五、4;附表1編號7;附表2編號6;附表3編號2所載之「楊」簡秀爍,應更正為簡秀爍。(三)附表2編號
4所載之「084」桃字第013715號,應更正為「080」桃字第013715號。(四)附表2編號5所載之「084」桃字第013716號,應更正為「080」桃字第013716號,為此聲請更正等語。
三、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惟就陳「烔」盛之記載部分,則核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此有陳烔盛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08頁),故本件原告就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陳雅瑩法官何宗霖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