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145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丙○○戊○○甲○○被告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壹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於五個月以內,以每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於民國92年1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就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卡於領用後,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中心之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0、11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逾期未繳者,應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延滯日起6個月內(含)按月依欠款金額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2年1月23日起至96年4月19日止,尚有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060,844元及循環利息10,842元,共1071,686元,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參酌,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帳單明細查詢、未結帳交易明細查詢、歷史帳單等影本各一件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1,686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