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5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298、17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卸粧」、「愛情欲叼尋」(或寫為「愛情欲叼找」)等2首歌曲,均為戊○○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非經其同意不得重製、販售、公開播送、公開演出,竟未經戊○○之授權或同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將上揭音樂著作灌錄於電腦伴唱機內,非法重製上述歌曲,侵害戊○○之著作財產權。並於:㈠民國96年5月上旬,以每月每部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 張美麗 借用其設於高雄縣○○鎮○○路○○號之「麗如小吃卡拉OK」場地,將均灌有上開2首歌曲之電腦伴唱機2部放置於該卡拉OK內,以提供不特定之人演唱前開歌曲;㈡96年5月上旬,將灌有上開2首歌曲之電腦伴唱機1部(起訴書誤載為2部,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放置於其所經營址設高雄縣六龜鄉文武村(起訴書誤載為興龍村)之「香蕉園卡拉OK」內,以提供不特定之人演唱前開歌曲,而以此重製之方法侵害戊○○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6年6月5日下午3時50分許及同年月7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分別於上開處所查獲,並經戊○○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甲○○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再按被告所持之辯解縱有可疑,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坦承上開電腦伴唱機(共3部)係其分別放置於前開「麗如小吃卡拉OK」、「香蕉園卡拉OK」,且上開電腦伴唱機內均灌有「卸粧」、「愛情欲叼尋」(或寫為「愛情欲叼找」)2首歌曲之事實;②證人張美麗、 黃國章 證述上開電腦伴唱機係被告所放置,供客人演唱等語;③告訴代理人丁○○指訴上開歌曲均未經戊○○授權或同意灌錄,已侵害戊○○之著作財產權等語;④有點歌簿2本、CF卡3片扣案及張美麗、黃國章出具之贓物責付保管單各1份(由張美麗代為保管電腦伴唱機2部、點歌簿3本、遙控器2支,由黃國章代為保管電腦伴唱機1部、投幣箱1台、遙控器1支)、現場照片29張在卷可稽,資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96年5月上旬,分別將灌有「卸粧」、「愛情欲叼尋」(或寫為「愛情欲叼找」)2首歌曲之電腦伴唱機2部、1部(均含CF卡、麥克風等整套設備),擺放於前開「麗如小吃卡拉OK」、「香蕉園卡拉OK」內,以供不特定之客人付費演唱伴唱機內歌曲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灌錄(重製)上開2首歌曲到前開3部電腦伴唱機內,也不知是何人所灌錄,伊是在被查獲前沒多久,透過朋友向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男子購買上開電腦伴唱機(包括CF卡、麥克風、喇叭、主機、點歌簿、遙控器、機座、電視、投幣機等整套設備),買來時所有伴唱機內都已經灌有「卸粧」、「愛情欲叼尋」(或寫為「愛情欲叼找」)2首歌曲,伊認為上開伴唱機是金嗓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嗓公司)出產的,該2首歌曲應該有經過合法授權等語。經查:
㈠「卸粧」、「愛情欲叼尋」(或寫為「愛情欲叼找」)2首
歌曲之作曲者均為告訴人戊○○(筆名 羅又華 ),其享有該等歌曲著作財產權(包括專有重製著作之權利)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丁○○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二卷第12-14頁),並有詞曲授權代理合約書2份(見警二卷第26-27頁)、金嗓公司96年7月18日金法字第96071802號函1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806號偵查卷第19頁,該函將「卸粧」歌曲「作曲者」羅又華誤載為「作詞者」)在卷可考。又被告於96年5月上旬,將均灌有「卸粧」、「愛情欲叼尋」(或寫為「愛情欲叼找」)2首歌曲之電腦伴唱機2部、1部(包括CF卡、麥克風、喇叭、主機、點歌簿、遙控器、機座、電視、投幣機等整套設備),分別擺放於前開張美麗經營之「麗如小吃卡拉OK」、被告經營之「香蕉園卡拉OK」(由黃國章之母將該場地借給被告開設香蕉園卡拉OK)內,以供不特定之客人付費演唱伴唱機內歌曲等事實,亦經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張美麗、黃國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警一卷第5-7頁、警二卷第9-11頁)相符,復有點歌簿2本、CF卡3片扣案及證人張美麗、黃國章出具之贓物責付保管單各1份(見警一卷第17頁、警二卷第20頁)在卷可稽,均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3部電腦伴唱機是金嗓公司出產,裡面所灌
之前開2首歌曲應已經過合法授權云云。惟證人即金嗓公司人員乙○○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證述:金嗓公司所出產販售之所有電腦伴唱機(內含存放歌曲資料之CF卡)中,每首歌曲均有固定編號,同一首歌在不同伴唱機的編號是一樣的,若要分辨伴唱歌曲是否係該公司出品、經過合法授權,就用公司的歌曲編號下去點,若歌曲編號符合即為合法,該公司販售電腦伴唱機會搭配點歌簿,點歌簿上記載的歌曲編號,會跟伴唱機內的歌曲編號一致,本案查獲之3片CF卡均可看出不是金嗓公司提供之CF卡,因為金嗓公司提供之CF卡上會有該公司的商標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4日審判筆錄)。又金嗓公司出產之電腦伴唱機(含CF卡)內,「卸粧」、「愛情欲叼尋」(或寫為「愛情欲叼找」)之歌曲編號分別為「22143」、「22121」,而警方於96年6月5日及同年月7日,分別在「麗如小吃卡拉OK」、「香蕉園卡拉OK」查獲本案時,曾分別當場勘驗上開3部電腦伴唱機(含CF卡)及搭配之2本點歌簿,勘驗結果伴唱機、點歌簿內「卸粧」、「愛情欲叼尋」(或寫為「愛情欲叼找」)之歌曲編號均分別為「23223」、「23824」,此經證人丁○○證述明確(見本院96年12月4日審判筆錄),並有上開金嗓公司函文、警方查獲現場及勘驗照片29張(見警一卷第34-36頁、警二卷第35-42頁)在卷可佐。至本院於96年12月4日審判程序中調取扣案之CF卡3片及由證人張美麗、黃國章保管之電腦伴唱機共3部當庭勘驗結果,該3部伴唱機分別裝入扣案之CF卡後,螢幕上雖均顯示「卸粧」、「愛情欲叼尋」(或寫為「愛情欲叼找」)之歌曲編號分別為「22143」、「2212
1」,且輸入「23223」、「23824」等歌曲編號均叫不出任何歌曲,有本院96年12月4日審判(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與警方查獲本案時勘驗結果不同;然查,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3部電腦伴唱機所搭配之點歌簿2本(該2本點歌簿自本案查獲後即一直由檢警機關或本院予以扣押),勘驗結果該2本點歌簿內所載「卸粧」、「愛情欲叼尋」(或寫為「愛情欲叼找」)之歌曲編號均分別為「23223」、「23824」,此有本院96年12月4日審判(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而點歌簿既係供欲演唱伴唱機內歌曲之客人按歌曲編號點歌之用,點歌簿內之歌曲編號必然與搭配之電腦伴唱機內之歌曲編號相同,否則客人如何依點歌簿點歌?況警方於96年6月
5日及同年月7日查獲本案時,均係當場勘驗所查獲之電腦伴唱機(含CF卡),被告並無更改該等伴唱機設定內容、資料之機會;嗣上開電腦伴唱機交由證人張美麗、黃國章代為保管,已如前述,被告復自承認識證人黃國章,黃國章為伊朋友之子,證人張美麗則為伊好友等語(見警一卷第3頁、警二卷第7頁),是被告即有私下向證人張美麗、黃國章借取上開電腦伴唱機,更改該等機器設定內容、資料之機會及可能,足認於本案查獲前,上開3部電腦伴唱機(含CF卡)內「卸粧」、「愛情欲叼尋」(或寫為「愛情欲叼找」)之歌曲編號應與點歌簿所載編號相同,即如警方勘驗結果所示,分別為「23223」、「23824」,而非如本院勘驗結果所示。從而,上開3部電腦伴唱機(含CF卡)內所灌錄之前開歌曲編號既與金嗓公司出產之電腦伴唱機歌曲編號不同,堪認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查獲之3部電腦伴唱機(含CF卡)顯非由金嗓公司出產,其中所灌錄之「卸粧」、「愛情欲叼尋」(或寫為「愛情欲叼找」)等歌曲,並非經合法授權重製之歌曲無疑。
㈢告訴人固指稱上開3部電腦伴唱機(含CF卡)內所存放之前
開未經合法授權重製之歌曲,均係被告所灌錄(重製),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沒有灌錄上開歌曲到電腦伴唱機內,也不知是何人所灌錄,伊是在被查獲前沒多久,透過朋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男子購買上開3部電腦伴唱機,「王先生」說他不做這行了,就將他所有之上開電腦伴唱機全部賣給伊,買來時伴唱機內就已經灌有「卸粧」、「愛情欲叼尋」(或寫為「愛情欲叼找」)等歌曲等語。經查,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公訴人所提出之其他證據(詳如前述)均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持有內含上開歌曲之電腦伴唱機(含CF卡)3部,不足以證明該等未經合法授權重製之歌曲係被告所灌錄(重製),亦不足以證明被告與實行非法灌錄(重製)犯行之人有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且告訴人僅空泛指稱上開歌曲係被告所灌錄,並未具體敘明被告係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灌錄上開歌曲,及其知悉上開歌曲係被告所灌錄之理由(如親見親聞被告灌錄之行為,或聽他人轉述等)。則公訴人既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告訴人上開指訴屬實,自難僅憑告訴人空泛之指訴,遽認被告確有灌錄(重製)上開歌曲於前開電腦伴唱機(含CF卡)內之行為,或與實行非法灌錄犯行之人有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本案電腦伴唱機(含CF卡等整套設備)
3部係向「王先生」購買,買來時裡面就已灌有「卸粧」、「愛情欲叼尋」(或寫為「愛情欲叼找」)等歌曲等語,不論是否屬實,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灌錄(重製)上開歌曲於本案查獲之3部電腦伴唱機(含CF卡)內之行為,或與實行非法灌錄犯行之人有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參照前揭說明,自不得因被告之辯解尚有可疑,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依上說明,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灌錄上開歌曲之行為,涉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