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六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竊盜及搶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
緝字第一五六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號、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三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二月及十一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二年十一月,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八五號、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七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與二年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
㈡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六時許,在停放於臺北
縣三重市○○街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其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自上址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上路行駛,於同日十九時五十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與仁美街口時,因受毒品作用影響致神智不清無法妥適操控車輛,而衝撞臺北縣三重市○○街○○○號房屋之後門。警據報前往處理,在甲○○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上扣得海洛因乙包(淨重零點三二公克)與注射針筒乙支,而查知上情。
㈢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與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違反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乙份。
㈢扣案之海洛因乙包與注射針筒乙支,及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乙份。
㈣證人 蕭淑蓮 於警詢中之供述。
㈤現場相片十六幀。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定服用毒品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其修正係將法定刑中之罰金刑,由原先之罰金銀元三萬元(合新臺幣九萬元)提高為新臺幣十五萬元,並由選科改為得選科或併科,餘則未有變動,是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因法定罰金刑較高而無較為有利行為人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論處。又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於甫為刑滿出獄之翌日即為本件犯行,顯見其刑後並無悛悔之意,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毒品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惡性匪淺,並發生交通事故,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於偵查中能直承犯行,其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博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