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販賣偽藥),於民國90年2月2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上訴字第40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1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明知「DARLY持久液」,含有LIDOCAINE(局部麻醉劑)西藥成分,並無行政院衛生署許可字號,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藥事法所規範不得販賣之禁藥,竟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於民國93年10月28日,在高雄市○○區○○路○○號,由其經營之德利雜貨商店有限公司(下稱德利公司,負責人 謝蕙霙 係乙○○之女,乙○○以別名 謝金貴 訂約),以每瓶新台幣(下同)158元之價格,向址設台南市○○街○○○號之淳意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淳意公司)負責人丙○○販入上開持久液550盒,並於同月30、31日以180元至
200元不等之代價,轉賣50至60盒予不知情之亞瑟雜貨行(設臺中市○○區○○○路○○○號、負責人 何宜仲 ),嗣於95年10月19日16時許,經台中市衛生局在亞瑟雜貨行查扣上開持久液6盒,而循線查獲上情(丙○○販賣偽藥部分,業經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台中市衛生局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卷附台中市衛生局95年11月22日衛藥字第0950048823號函、台中市衛生局藥物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5年11月17日藥檢參字第0950022112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書、德利公司與淳意公司代理銷售合約書、代理合約書、淳意司出貨單、進口報單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就上開書面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向淳意公司負責人丙○○販入上開持久液550盒,並轉賣50至60盒予亞瑟雜貨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禁藥犯行,辯稱伊進貨時,上開「DARLY持久液」已在市面上流通,丙○○也有提供進口報表資料給伊參考,並向伊保證是合法進貨,又伊自92年開始銷售,因為不懂法律所以沒有事先向行政院衛生署查詢是否核准進口,不知係販賣禁藥云云。經查:
(一)本件扣案「DARLY持久液」6盒,於上開時、地經台中市衛生局派員實施抽驗而查獲,且檢驗後發現含有LIDOCAINE(局部麻醉劑)之西藥成分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5年11月17日藥檢參字第0950022112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書在卷可資證明。被告乙○○雖辯稱伊向丙○○進貨時,丙○○有提供進口報表資料給伊參考,並向伊保證是合法進貨;惟本院審理中,於96年6月20日、8月1日、10月17日、11月28日多次傳喚證人丙○○作證均未到庭,被告於96年11月28日最後一次審理時亦稱證人丙○○因積欠稅金,目前滯留大陸地區。再丙○○於96年7月31日出境迄未返國之事實,有卷附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一紙在卷可稽。本件證人丙○○既滯留國外而傳喚不到,是就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從查證,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被告乙○○前因販賣偽藥案件,業經上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是被告對於所販售之藥品是否有行政院衛生署之許可字號,而屬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之藥品,且為藥事法所規範不得販賣之禁藥等節,應知向行政院衛生署查證,始得對外販售。本件被告事前未取得扣案「DARLY持久液」之合法檢驗或許可文件即擅自對外販售,且未積極向行政院衛生署查詢其販售藥品,是否為藥事法所規範不得販賣之禁藥,其主觀上明知持久液係屬禁藥,至為明灼。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販賣禁藥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47條、第67條、第68條等規定,均有修正:
(一)就法定罰金刑最低刑度之變更: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犯罪時之藥事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一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科刑。
(二)就累犯條文之變更: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乃限縮以「故意」再犯者為限始成立累犯。本件被告係故意犯罪,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累犯,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併敘明。
(三)罰金刑加重之適用: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四)綜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爰審酌被告前因販賣偽藥案件,經法院判刑7月執行完畢,仍貪於利益,再行販賣禁藥,所為實無可取;另考量本件被告販售之禁藥業已流通市面,危害國民身體健康甚鉅,又審酌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難見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有如犯罪事欄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點,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之條件,另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至本件查扣之禁藥「DARLY持久液」6瓶,係亞瑟雜貨行向被告購得之物,已非被告所有,無庸為沒收之諭知;應另由查獲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逕行沒入銷燬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殷君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