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79號原告甲○○○○○○
號被告丁○○○被告戊○○
號被告丙○○被告乙○○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民國9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就被繼承人己○○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五六七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二一七.六九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依其公同共有之應繼分比例(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上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八六.四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戊○○、丙○○、乙○○依附表1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八六.四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面積四四.七九平方公尺由兩造依附表2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丁○○○負擔五分之一、被告戊○○、丙○○、乙○○各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217.6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另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為被告丁○○○、戊○○、丙○○、乙○○及己○○(已死亡)公同共有,被告丁○○○、戊○○、丙○○、乙○○及己○○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嗣己○○於93年12月22日死亡,其並無配偶及子女,繼承人僅其母即被告丁○○○。而系爭土地並無法令上、性質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丁○○○應就被繼承人己○○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公同共有部分應繼分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分歸被告丁○○○、戊○○、丙○○、乙○○依附表1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取得;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由兩造依附表2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被告丁○○○則以:伊已經離家20幾年,不知 葉賜福 經死亡,也不知道有繼承,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己○○、丙○○、乙○○未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或聲明。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點: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2分之1被
告丁○○○、己○○、丙○○、乙○○公同共有2分之1(應有部分詳如附表1所示)。
⒉系爭土地上現有被告4人公同共有,即高雄縣○○鄉○○段
091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村○○路○段○○○號之建物1棟及舊有祖厝1棟。
⒊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上、性質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
六、本件爭點: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
(一)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兩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為被告丁○○○、戊○○、丙○○、乙○○及己○○(已死亡)公同共有,被告丁○○○、戊○○、丙○○、乙○○及己○○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嗣己○○於93年12月22日死亡,其並無配偶及子女,繼承人僅其母即被告丁○○○,則被告丁○○○之應繼分共為5分之2,惟被告丁○○○迄未就被繼承人己○○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1份、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另系爭土地登記地目為建地,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以契約約定不予分割,且兩造就分割之方法迄仍無法達成協議,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之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丁○○○應就被繼承人己○○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
1之公同共有部分應繼分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法洵屬正當,自應予以准許。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雖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惟若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法院即得准許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查,系爭土地北側臨高雄縣○○鄉○○路,中正路為12米寬之計劃道路,南側為私設道路,系爭土地東側為既成巷道,且系爭土地上蓋有2棟建物,其中西側建物2層加強磚造,住商兩用之房屋,其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路○段○○○號(下稱西側房屋),其所有權人為被告丁○○○、戊○○、丙○○、乙○○及己○○,東側建物為1層樓未保存登記之祖厝(下稱東側房屋),年代久遠,目前無人居住使用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建物登記簿謄本、照片7張可證,復經地政人員測量後製作之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查。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依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現況為分割,使兩造各自取得其建物所使用基地之所有權、即系爭土地上之西側房屋為被告丁○○○、戊○○、丙○○、乙○○及己○○所共有,尚有經濟價值,不宜拆除,則將其坐落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分歸被告丁○○○、戊○○、丙○○、乙○○以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以使其房屋與基地之所有權人相同,免於拆除西側房屋,而系爭土地上東側房屋為年代久遠之祖厝,無人居住,已無經濟價值,則將東側房屋所坐落之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且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面積相同,價值亦相同,而系爭土地東側之既成巷道即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二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確實有利於共有物分割後發揮其經濟效用,並可避免兩造間因分割系爭土地後致生房屋與基地所有權之權利歸屬不一致之紛爭,亦無拆除具有經濟價值之房屋的疑慮,且原有之既成巷道,為供兩造及大眾通行之目的,亦不宜分歸個人單獨所有,自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且被告丁○○○對於上揭分割方案,亦表示同意而無意見等情,有本院96年
7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及共有人分割之意願及利益與發展可能性,及應有部分之比例,認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法,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及應有部分之比例,應屬可採。
七、綜上,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書記官余幼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