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797號
原 告 謝佳君
被 告 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竊盜案件(108年度審簡字第886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8年度審簡附民字
第3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
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7日晚間7時9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內,利用店長即原告疏未
注意之際,竊取置放在櫃臺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
萬4,000元,被告應賠償5萬4,000元,及原告耗費勞力時間
之賠償6,000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竊盜行為受有5萬4,000元損害之事
實,經核與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886號刑事判決書相符,
堪信為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4,000元,應屬有
據。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耗費勞力時間6,000元部分,此
係原告為維護其自身法律權利所為之行為,是此項成本支出
,乃係國民生活上所應各自承擔之風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尚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萬4,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8年11月18日(見審
簡附民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
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
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