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5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546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9月1日自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退休,先後領取之公教保險養老給付金共新台幣(下同)786,000元,上訴人分別於93年9月1日及94年4月1日存入戶名為上訴人、帳號為000000000000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下稱臺銀鳳山分行)優惠儲蓄存款帳戶內。嗣被上訴人於94年8月29日以上訴人與訴外人 余一輝 、 李輝 、 王飛祿 、王飛煌、 王飛虎 、 吳寬興 、及 楊鳳治 等共8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互負連帶責任為由,將借款人吳寬興未按期繳納之款項,全數向上訴人請求清償,並聲請強制執行扣押上訴人於上開臺銀鳳山分行帳戶內公教保險養老給付金共541,026元。惟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8條規定,上開保險給付不得作為扣押之標的,故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扣押上述款項,非但違反該法保障公教保險養老給付之社會安全制度目的,且其受領該筆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予返還云云(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541,026元,及自9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及訴外人吳寬興等8人於83年10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借據,向被上訴人借款495萬元,並互負連帶責任,約定借款期間至90年10月15日止共7年,分84期清償本息。詎吳寬興自87年12月15日起未按期清償,被上訴人乃訴請上訴人與吳寬興等8人連帶清償債務,經原審法院以94年北簡字第2259號判決確定,被上訴人乃向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於臺銀鳳山分行帳戶存款541,026元,故被上訴人係依法執行,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8條規定,係指保險人或受益人就其尚未領取之保險給付,對承保機關得請求之權利,不得扣押;惟若已領取該筆給付,則該權利因已行使而不存在,從而將該保險給付金存入銀行後,則與其他金錢存入銀行相同,成為對銀行之一般金錢債權。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上開存款,並未違反上開法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3年10月15日與訴外人吳寬興等共8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借據,向被上訴人借款495萬元,並互負連帶責任。約定借款期間至90年10月15日止共7年,於借款撥付之次月起分84個月按年金法計算。依約被上訴人應於每月15日前按月分期清償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期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吳寬興自87年12月15日起未按期清償,被上訴人乃訴請上訴人與訴外人吳寬興等共8人連帶清償債務,經原審法院94年北簡字第2259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被上訴人乃向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於臺銀鳳山分行帳戶內存款541,026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宣示判決筆錄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6、1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在於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銀行存款541,026元並受領,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其在銀行之存款541,
026元並受領之,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係本於對上訴人所享有之債權所為,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查上訴人與訴外人吳寬興等共8人向被上訴人借款495萬元,約定互負連帶責任;嗣借款人之一吳寬興未按期清償借款,經被上訴人訴請借款人連帶清償欠款,並獲勝訴確定判決,被上訴人遂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上訴人在臺銀鳳山分行帳戶內存款541,026元,該院並核發收取命令,准許被上訴人收取之,有高雄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台銀鳳山分行函文影本各一份為證(原審卷第7至9頁)。是被上訴人係本於執行法院核發之收取命令而受領上開款項,為有法律上之原因,核與不當得利構成要件有間。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非有據。
㈡上訴人又主張其於台銀鳳山分行帳戶內之存款,係公教保險
養老給付金,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8條規定不得扣押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領取該筆保險給付並存入銀行,其聲請強制執行不受該條規定拘束等語置辯。查:
⒈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作
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8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不得扣押者,僅指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而言,若保險給付已領取,並存入銀行,則其請領保險給付之權利,已不復存在,其對於存款銀行或郵局行使者,乃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自非該條所稱禁止讓與、扣押之權利。蓋自該法條文義以觀,其不得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者,為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苟因權利之行使而轉換為其他權利或財產取得之態樣,即非在禁止之列,否則依此而已受領之各種保險給付,既不得為扣押,自亦應不得為抵銷、供擔保,或讓與之處分行為,嚴重干涉私經濟活動,當非保護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立法原意,亦為實務所持之見解。
⒉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向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於銀行帳戶之債權,若上訴人認為該項扣押、收取命令違反上開規定,應循強制執行程序,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其於被上訴人收取後,始行主張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云云,非有理由。
㈢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立法委員 鍾紹 和出具之償債協調會記實一
份(本院卷第41頁),主張已和被上訴人指派之賴經理與承辦人員 陳碧霞 小姐協商,並達成共識,由賴經理答允上訴人折償34萬元,並另行通知繳款云云;被上訴人否認曾與上訴人達成折償34萬元之協議。查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償債協調會記實中,並無被上訴人或其所授權之人簽名其上,且對於協商結果亦未明確記載;且茍如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已同意折償34萬元,卻未見被上訴人另行發送之繳款通知。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舉證確與被上訴人有折償34萬元之協議,尚難僅依上開立法委員 鍾紹和 出具之償債協調會記實,據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程序,而受領上訴人於臺銀鳳山分行帳戶內之存款,於法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扣押並受領該存款為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辭,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丁蓓蓓法官游明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書記官于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