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二五、五九四六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刑如左:
主文甲○○以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扣案之目錄叁本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光碟捌拾陸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告訴代理人 陳文詮 之供述;
(二)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光碟八十六片、目錄三本扣案可證;
(三)商標註冊證五紙可稽;
(四)被告甲○○之自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宗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