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貳仟捌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與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玖拾肆萬貳仟捌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 林家銘 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邀同訴外人 黃英笑 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十年,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一二0期,每期應於每月三日前,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零八計算(貸放時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六),遲延履行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逾期償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給付原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二)本件借款貸放後,被告自九十年二月三日起,即未能依約繳納本息,利息僅付至九十年一月二日止,本金尚欠九十四萬二千八百零三元未清償,被告遲延履行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二,因之本件利率原為年息百分之九點六,惟本件請求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三計算。為此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四萬二千八百零三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二月四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與自九十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初伊是朋友叫伊幫訴外人林家銘作連帶保證人,借據上是伊簽名蓋印的,惟目前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存款轉帳收入傳票、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雖辯稱:目前無力清償云云,縱認屬實,亦不得解免其應依約清償借款之義務,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四萬二千八百零三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二月四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與自九十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鄭彩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