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三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丁○○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萬零叁仟肆佰柒拾叁元,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債務人乙○○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邀同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去新台幣一、三四0、000元,期間為二十年,約定每月二十日按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借據內容計付,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違約金,經立具借據暨約定書等件交原告收執。詎料被告等繳息至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止即不再繳納,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法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變更授信條件申請書、繳息明細表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變更授信條件申請書、繳息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等復未有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欠款及利息暨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立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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