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二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六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鄭浩洋 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晚上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五二八七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東興路與凱旋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九時公里之高速行駛,適有乙○○騎乘附載甲○○之車牌號碼000—九四六號輕型機車,由凱旋路西向東方向駛出,作左轉彎時,為鄭浩洋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及,致乙○○所騎乘之機車倒地,造成乙○○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右髖部挫傷等傷害;甲○○則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開放性傷口、右髖部挫傷、雙手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鄭浩洋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甲○○告訴被告鄭浩洋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蔡直青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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