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8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8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8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沾殘海洛因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6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7月2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本件犯行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述二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93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7年3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2月18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11樓之
2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7樓之居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沾殘海洛因殘渣袋2個、注射針筒
1支及削尖吸管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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