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87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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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8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8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92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90年1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律修正而報結,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本次戒治不能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月15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之犯意,於98年1月17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月16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前為警盤查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海洛因2包含袋(驗餘毛重共0.33公克)、安非他命8包含袋(毛重共5.04公克)及電子磅秤1台,因被告另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由檢察官偵辦中,上開扣案物應為意圖販賣持有毒品之證物,本案不予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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