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88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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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8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8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訴字第82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該院以96年聲減字第257號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6年7月16日減刑執行完畢出監。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8月8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月10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13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30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27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迨91年10月19日戒治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284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上述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毒聲字第946號裁定強制戒治(戒治部分嗣因法律修正而免執行),並經該院以93年訴字第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仍不知悔改,於97年10月5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路○○○巷7之3號住處,分別以針筒施打海洛因1次、以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0月5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路○○○巷巷口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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